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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丙诉被告邹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被告邹某丁,女。

原告邹某丙诉被告邹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桂阳县X村人,从小认识,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某聪(又名邹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邹某康(又名邹X)。两人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活时间长一点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2年清明节那天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打架,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之后便再也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对两个小孩也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聪、邹某康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邹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桂阳县X村人,从小认识,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某聪(又名邹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邹某康(又名邹X)。两人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活时间长一点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2年清明节那天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打架,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之后便再也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对两个小孩也不闻不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聪、邹某康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小孩邹某聪、邹某康均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母亲邹某秀及婚生小孩邹某聪、邹某康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并于2002年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小孩,且两个婚生小孩均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丙要求与被告邹某丁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邹某聪、邹某康由原告邹某丙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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