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回族。因盗窃于2006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慕某某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组白XX(暂住)院内,乘院内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2813元红色嘉陵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慕某某将所盗的摩托车放在维修店进行修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嘉陵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照片、询问证人杜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行车证及购车发票、被告人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