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在禹州市X村东头一蔬菜大棚处,将乔某某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贾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朱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在禹州市X村,将倪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2元。案发后,赃款2532元已追退失主。
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在禹州市发发超市门口处,将陈某某的一辆宝岛牌红色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贾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乙蕾。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去到火龙镇X村的仙剑网吧门前,将蒋某某的一辆黑色轻骑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1元。案发后,赃款811元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贾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蒋某某、倪某、陈某某、乔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丁某、王某乙X、朱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055、X号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电动车、摩托车均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某止。)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某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