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与陈某某、孙某某、海南农垦金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橡胶纠纷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孙某某,男,46岁,汉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市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海南农垦金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海南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物资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海南金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贸易公司)借用橡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孙某某、金龙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物资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月8日、1月10日、1月24日以金龙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借我公司龙腾分公司标壹天然橡胶2000吨、1500吨和1200吨,共计4700吨。至1997年5月7日止,被告陈某某通过从期货交易中购进橡胶补仓形式归还橡胶1612吨外,至今尚欠标壹天然橡胶3088吨(价值(略)元)未归还。被告陈某某长期未归还所借橡胶无理,除应归还欠胶或赔偿价款外,还应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略).10元。被告孙某某在每次借胶时均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是借胶关系中的担保人,依法应对陈某某所负归还橡胶(或赔偿价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龙贸易公司是借胶的租赁人,其应对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公司企改后,该分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受并依法主张权利。为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用的标壹天然橡胶3088吨(或赔偿价款(略)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略).10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对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金龙贸易公司对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金龙贸易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金龙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是发生在1997年1月的借胶行为,还胶日期是1月28日和3月份,从1997年1月28日到3月份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所欠原告天然橡胶3088吨的数字与事实不符。理由:1、根据1997年1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答辩人向龙腾公司借2000吨橡胶,同时向龙腾分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金。借条同时还约定“待胶还完后,担保金退回我公司”。可见,该借条所谓的担保金,实际为押金,即交付押金的人归还使用物时应全部取回押金,否则,以押金冲抵赔偿。因此,在该借橡胶关系中,借用人不归还2000吨橡胶时,已付的1500万元充当赔偿。3、答辩人在期货交易中已经买了1612吨橡胶给原告进行补仓,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答辩人如还欠原告橡胶的话,也只是1088吨,而不是3088吨。三、根据金龙贸易公司与龙腾公司于1997年1月10日、24日借条的内容看,原告指定金龙贸易公司必须以期货购胶归还,以及原、被告对答辩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不以一个正常的债权人应有的注意去督促答辩人从特定的期货中购买橡胶归还,而答辩人又是在原告下属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交易的,答辩人的一切期货交易都是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即原告的所有期货交易都是经原告的经纪公司才能下单进行交易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借橡胶关系实际是原告利用答辩人之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自营目的,实际为规避有关期货法律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孙某某辩称:一、根据金龙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条,借胶人是金龙贸易公司,答辩人是金龙贸易公司的保证人,而非陈某某个人的保证人,金龙贸易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二、金龙贸易公司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1997年1月8日、10日的借条的约定,借胶人还胶日期是1月28日,依2月24日借条的约定,借胶人还胶日期是1997年3月28日。而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某责任。因此,金龙物资公司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金龙贸易公司向金龙物资公司龙腾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分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公司拟从贵公司借标壹胶2000吨,我公司先将1500万元存入你公司帐户,作为担保金,待将胶交还后,担保金1500万元退还我公司。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并注明保证在本月28日前还你库。龙腾分公司收到该借条后,金龙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签字同意借给金龙贸易公司2000吨橡胶,并于当天将2000吨橡胶交给了金龙贸易公司。同年1月10日,金龙贸易公司向龙腾分公司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我公司需向贵公司借标壹胶1500吨,拟从R701期货购进偿还。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金龙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签字同意借橡胶1500吨,其偿还从701期货购进。龙腾分公司即将1500吨橡胶借给了金龙贸易公司。同年1月24日,金龙贸易公司出具第三份借条,向龙腾分公司借橡胶1200吨。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金龙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签字同意,从703月份中买胶归还。龙腾分公司便将1200吨橡胶借给了金龙贸易公司。以上三次借胶均由陈某某具体经办。但金龙贸易公司除以从期货交易中购进橡胶的形式归还了1612吨橡胶外,其余橡胶一直未还。另:龙腾分公司系金龙物资公司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由金龙物资公司承接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进行清理。

另查明:1996年7月,金龙物资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金龙物资公司将金龙贸易公司交给陈某某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1996年7月26日至1998年12月30日;陈某某向金龙物资公司交纳租金20万元;陈某某经营的合法收入,除法定应交纳的税、费和合同规定的承包金及有关款项外,其余部分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责任由陈某某承担,金龙物资公司不负连带责任,承包期满陈某某未偿还的债务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孙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村X幢X房为陈某某提供担保,保证履行租赁合同的条款;如陈某某未能履行义务或无偿还能力,由孙某某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偿还。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将位于海口市X村X幢X号所有权人为其妻蒋苏宾的房产证交给了金龙物资公司,并同时表示将X号对面的X号房产同时为陈某某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对金龙贸易公司进行了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将金龙贸易公司移交给金龙物资公司,金龙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某陈某某。

再查:1998年5月18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金龙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1999年10月9日,该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陈某某从金龙物资公司定点仓库提走一级橡胶4700吨;1997年1月2日至5月7日,陈某某、孙某某先后15次将借橡胶担保金和贷款4621万元转入龙腾分公司的帐户,耳后陈某某及孙某某使用该款(略)元,从期货中够进橡胶补仓,余款划入陈某某、孙某某开设的期货帐户,供陈某某、孙某某炒作期货,造成该余款全部亏损;陈某某、孙某某案发前已归还橡胶1612吨,尚欠橡胶308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该院认为陈某雄虽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批准出借橡胶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但仍属行使法人职权,不是个人行为,决定撤销此案。2001年8月16日,金龙物资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我公司追讨所借橡胶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在对陈某雄涉嫌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侦察过程中,金龙物资公司多次请求该分院追回被陈某某借走的4700吨橡胶,陈某某及孙某某对所借的橡胶确认无误,并表示负责归还。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上述情况说明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龙腾分公司虽未与金龙贸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即先后三次将共计4700吨橡胶借给了金龙贸易公司,但龙腾分公司实际已将4700吨橡胶交给了金龙贸易公司。金龙贸易公司也向龙腾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的借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借胶行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龙腾分公司是金龙物资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其债权债务由金龙物资公司承担,故金龙贸易公司应将尚欠的橡胶归还给金龙物资公司。金龙贸易公司借胶后,仅归还了1612吨,尚欠3088吨未还,金龙贸易公司应将尚欠的3088吨橡胶归还给金龙物资公司。如金龙贸易公司不能偿还3088吨橡胶,则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龙物资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为(略)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应当以还胶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陈某某虽是借4700吨橡胶的具体经办人,但其是金龙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胶时,又是以金龙贸易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金龙贸易公司承担,即对尚欠的橡胶应由金龙贸易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陈某某与金龙贸易公司虽存在租赁经营关系,但陈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仍属于金龙贸易公司,而不属陈某某个人。故金龙贸易公司与金龙物资公司发生的上述债务,仍应当由金龙贸易公司承担。陈某某只对金龙贸易公司清偿债务后引起的经营亏损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但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陈某某并未将金龙贸易公司交给金龙物资公司,金龙物资公司也未对金龙贸易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对金龙贸易公司造成了亏损。另一方面,租赁合同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金龙物资公司请求陈某某对金龙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金龙物资公司要求陈某某对金龙贸易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清偿责任,可另行起诉。金龙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在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立案侦查过程中,金龙物资公司多次请求该院追回被金龙贸易公司借用的橡胶,陈某某也表示负责归还。该事实得到了该院的证实。这说明金龙物资公司在1999年10月9日之前已向金龙贸易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金龙物资公司主张了权利而中断。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1999年10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由此可见,金龙物资公司所提出的请求金龙贸易公司偿还所欠橡胶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依法应予保护。金龙贸易公司认为金龙物资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偿还所欠橡胶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孙某某在金龙贸易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均明确表示愿意为金龙贸易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孙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金龙贸易公司也接受了孙某某的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孙某某在1997年1月8日的借条上明确注明“保证在本月28日前归还你库标一2000吨”,该约定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在该期间内,金龙物资公司未要求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免除孙某某的担保责任。另两份借条金龙物资公司分别注明“从701、703期货中购胶归还”,该内容是对金龙贸易公司还胶期限的约定,但该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6条的规定,孙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金龙贸易公司履行还胶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该期限内金龙贸易公司未要求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金龙物资公司请求孙某某对金龙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金龙贸易公司是否依约向金龙物资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担保金的问题:金龙贸易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向金龙物资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金龙贸易公司向金龙物资公司所借的是橡胶,属实物借用,不存在利息损失。金龙物资公司请求金龙贸易公司及陈某某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龙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金龙物资公司偿还所欠标壹天然橡胶3088吨,或按本判决限定还胶之日的市场价格按3088吨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驳回金龙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龙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李某元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