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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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任某与黄四孩、李某福(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相聚在兰考火车站附近一家餐馆吃饭并预谋到睢县偷窃粮食,饭后同伙人购买了铁锹、编某、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由同伙人驾驶一绿色货车从兰考出发,于2009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窜至睢县X村付一x的粮食收购点,撬门入室,五人共同将付一x收购的15.44吨小麦装在货车上盗走。任某及其同伙的盗窃行为被村民朱某发现,朱某及时告诉被害人并报警,任某等五人所驾货车被公安民警在睢县X路口处截获。任某等4人逃跑,李某福被当场抓获。所盗小麦价值27000余元,已经退还失主。2011年8月8日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付一x的陈述;同伙人黄四孩、李某福供述;证人朱某、赵某、赵某、李某、王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车辆协议书、车辆产权确认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在全某清网活动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某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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