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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壶天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壶天镇司法所所长,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罗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被告壶天镇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因涟邵矿务局恩口煤矿采煤,致使原告房屋沉陷受损,并损坏了部份家俱,合计人民币8000多元。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支付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向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及家俱损失费共计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复核申请书、相关信访答复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娥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罗某某房屋因涟邵矿务局恩口煤矿采煤致使地表沉陷而房屋受损是实,但房屋损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大,经鉴定为B级,存在危险点。对采煤沉陷区受损居民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筹资拨付,基层人民政府报告受损情况、监测险情、制订方案,负责资金管理,督促补偿资金到户。因此,我镇不存在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赔偿问题。现在,上级政府对我镇受损户的补偿资金已经拨付到湘乡市,并未拨付到壶天镇,我镇也多次催促湘乡市人民政府及时支付。同时,我镇也做好了煤矿沉陷区受损居民房屋的安全鉴定,认定住宅受损情况,制订了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只待补偿资金到位,我镇即行发放。因此,我镇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居住在湘乡市X镇X组,其房屋座落在涟邵矿务局恩口煤矿采煤沉陷区,2003年3月,原告罗某某的房屋因采煤致其受损,2003年4月14日被鉴定为:墙体出现裂缝,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安全度为B级,存在危险点。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3年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南冷水江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3]X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开展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X号)等文件规定,由国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共同筹资对煤矿沉陷区受损居民进行补偿,由基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安全鉴定、编制、认定住宅受损情况、制订补偿实施方案,负责资金管理、补偿到户等工作。现在,该笔补偿款已下拨到了湘乡市人民政府,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了受损房屋安全鉴定、制订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房屋因涟邵矿务局恩口煤矿采煤沉陷受损,按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但该笔补偿款应从国家和湖南省下拨的补偿资金中解决,并不是由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筹集并从镇财政收入中支付,且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两个文件和原告的补偿,已做了受损房屋安全鉴定、制订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的工作,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烈辉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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