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身份证编号为x。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编号为x。
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伍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60元,约定于2009年8月底还2000元、2009年9月底还1760元,余款5000元于2009年底付清。被告已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2000元、2010年4月10日归还176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借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伍某答辩称:1、原告说被告向原告借了8760元不是事实,因为这8760元是双方合伙做工程过程剩余的机械设备作价抵钱8760元。这8760元应该作为合伙结算,由于双方在工程上没有结算,所以这5000元应当在结算中核算。由于2009年3月份双方写了份合股经营协议,原告方的资金不到位,所以这5000元应作为流动资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9年3月11日的合伙协议。拟证实原告应该向合伙双方注入流动资金5000元,但是原告方一直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8月4日被告伍某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合伙人陈某在永连公路X路三人所添置的机械,拖拉机、水某、汽油枕、电缆线、新水某、铝胶线,其工具标价为8000元、借现金760元,减除以前的所有经济数,实借数为8760元是实。”,并注明该款:8月底还2000元,9月底付1760元,余款年底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2000元,2010年4月10归还176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双方合股共同经营乡村X路工程施工,由原告投入流动资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上借到的机械设备,已实际作价为现金,且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款纠纷处理,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376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62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且该借款的大部分是机械设备作价的,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所以5000元,应当在结算中核算,在合伙中原告的资金未到位,这5000元是流动资金,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冯玉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