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凌、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向原告赔偿203002.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诉请过高。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应否向原告赔偿203002.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检查报告、肌力报告单、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当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交警队询问记录、柘城县风顺纺织品服装公司证明、营某执照、税务登记证、工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刘某丁良结婚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以来在柘城县风顺纺织品服装公司工某,且在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中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中户口本、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服装公司证明、营某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工某有异议,无负责人及本人签名;转让协议、户口本与服装公司证明相矛盾;物业费收据等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X路口西50米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2210.91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不能确保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和安全某速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1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4=3120元;3、营某10×104=1040元;4、护理费18194.8÷365×104=5184元;5、误工某50×232=11600元;6、鉴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20×40%=1455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927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丁赔付198712.91元,以冲抵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对原告刘某丁的赔偿。
二、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丁赔偿5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