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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亚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传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青、罗亚男,被告王某,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6时15分,王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小货车,由朝天门往储奇门方向行驶至长滨路X号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某与行人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王某支付了25000元。冯某出院后与王某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冯某构成2个10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15000元。王某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了34768.5元(含其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等2000元,共计36768.5元。因王某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求法院:判令冯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157.74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1900元+1500元)÷30天×112天=12693.4元、护某60元×25天=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12%=420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5元×7年×12%÷2=56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财产(手机)损失费550元,共计123648.64元,由某某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王某赔偿70%。

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某江北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冯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据实主张;续医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由法院判决;护某应按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冯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系数应为11%;鉴定费不应由某某江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渝x号小货车系王某所有,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王某按照与冯某达成的协议,已赔偿冯某医疗费、护某等34768.5元以及2000元鉴定费用,共计36768.5元,所以,冯某不应再向王某请求赔偿。对于冯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某某江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6时15分许,驾驶人王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朝天门经长滨路往储奇门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长滨路X号前道路时,车辆正前方右侧与从道路中心隔离花台上跳下,从车辆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王某和行人冯某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5日在全某下行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冯某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血肿,下唇皮肤粘膜挫裂伤;2、急性肺损伤,右第3-6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尺骨上肢骨折,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4左胫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5、全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4、出院后每月复查左膝及胸部X片;5、术后休息6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冯某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7822.81元,门诊随访期间用去医疗费334.93元,共计38157.74元,其中,某某江北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王某预付了25000元,其余的医疗费3157.74元由冯某支付。

2011年12月12日,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冯某和王某共同委托,对冯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伤、左膝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冯某左膝平台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韧带损伤可行修复术,费用为10000至15000元。冯某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1、冯某的户籍地为(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在其子所购重庆经开区团圆堡X幢X单元X层X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2、冯某之母李年修(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2个儿子,冯某为长子;3、王某于2011年12月23日按照与冯某私下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医疗费、护某、鉴定费等费用36768.5元(含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的诊疗证明书中载明,王某需休息1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房某、户口薄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自有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受伤,相关赔偿首先应由某某江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余下30%,由行人冯某自行负担。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冯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8157.74元。2、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续医费为15000元。3、关于误工费,冯某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171元为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结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中关于冯某休息时间的记载,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560.51元。4、关于护某,冯某住院期间护某14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冯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相应的赔偿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某某江北支公司关于冯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冯某的伤残等级、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本院确认冯某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0.12×20年)+(13335元×7年×0.12÷2)=47677.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原被告的过错、事故发生经过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9、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共计1700元。10、关于冯某医疗辅助器具费与财产(手机)损失费的请求,因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2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评析,本院确认冯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8157.74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7560.51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6535.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560.51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0878.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8157.74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3957.74元。因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总额已超出10000元,且某某江北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应的赔偿数额为60878.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之部分45657.74元,由王某负担70%即31960.42元,鉴于王某已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768.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4808.08元,理应从某某江北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此,某某江北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冯某60878.01元-4808.08元=56069.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地(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冯某56069.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旭东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乔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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