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在林州市李庄蔬菜粮油大市场内,被告人罗某酒后因琐事将被害人秦某的左眼部打伤致被害人秦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秦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告人罗某庭审中同意协某赔偿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供述、协某、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