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己,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庚,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辛,男。
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某乙,男。
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
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任某,女。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某代表人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某代表人: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范某、任某、陈某、李某丁、彭某己、王某庚、赵某辛因诉请要求撤销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字居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某(2011)殷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乙、王某庚,上诉人赵某乙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赵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张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黄某场、被上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2日,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原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建设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建居字(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建设“蓝田梅景商住小区”,建设位置在安钢大道X号,建设规模:地上x平方米、地下2408平方米。该许可证附件还载明:投资文号为安发改投资(2009)X号,设计部门安阳市X乡规划设计院,用途为住宅、商业,工程项目:1#底商住宅楼为X层,总高50米;2#住宅楼X层,总高31.8米;3#住宅楼X层,总高31.8米地下室X层、地下车库X层。同时附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审定的建筑方案文本各一份。2011年3月,赵某乙等11人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蓝田公司根据该许可证施工、导致自己的房屋墙面出现大批裂缝、地基出现问题、施工的机器设备在自己的房顶旋转,规划施工的楼房与自己的房屋间距9米、楼高X层,严重影响了自己的财产及相邻权、人身安全;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许可行为违法,所以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蓝田公司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11月16日两份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土(2009)X号关于对安阳市蓝田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管理文件一份、编号为Y-X-X-X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一份、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一份、蓝田梅景小区建筑方案设计评选专家意见书、安阳市XBX-X-X-2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蓝田梅景小区建筑方案文本,经审查按照规定程序为第三人蓝田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建居字(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允许蓝田公司在安钢大道X号修建1#X层底商住宅楼一幢、2#X层住宅楼一幢、3#X层住宅楼一幢。另查明:1、根据中共安阳市委、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文(2010)X号文件,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4月12日开始启用公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审批公章尚未更改。2、本案原告分别向一审法某提交安阳市X村X组的住址证明,并证明该村未办理房产证。3、2010年3月25日,蓝田梅景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安阳日报》公示;2010年12月22日,被告以2010年X号公告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现场公示。4、本案原告位于规划楼房的东西两侧,其中原告任某位于规划楼房的东侧,其他位于规划楼西侧,规划楼房与原告的直线距离不少于9米。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更名前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享有向第三人蓝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法某职权。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时,先后分别进行了报纸和现场公告,公告程序合法。由于原告分别位于规划楼房的东西两侧,因此,应该适用规划楼房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侧面间距的规定。依据《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该《规范》附录B规范某词说明B.0.1.3,对于“不宜”的解释为:表示条件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规划楼房与原告住房之间的侧面间距,《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原告要求规划楼房与原告住房之间不低于13米侧面间距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5.2.1关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规定,被告规划许可的楼房与原告居住房屋不低于9米的距离,符合防火及消防的强制性要求。被告规划的楼房与原告的居住房屋的侧面间距,根据安阳市X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蓝田梅景规划日照分析,原告的居住房屋均满足日照标准。被告规划许可的楼房与原告的住房之间的侧面间距,可以满足原告采光的需要,原告认为规划楼房影响其相邻权利理由不足。原告诉称第三人根据规划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地基出现严重的问题,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施工机械对其产生的影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行政许可证时听证系必经程序,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具体限制行为未履行听证程序主张程序瑕疵理由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范某、任某、陈某、李某丁、彭某己、王某庚、赵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乙等11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中专家意见书、土地管理文件、蓝田公司土地使用证、建筑文本等系在法某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一审法某允许该局超期举证并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该局提交的法某依据中没有《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而一审法某却认定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在作出许可时依据了该规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某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确认许可的楼房与上诉人房屋的间距适用的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该规范某适用于建筑物之间消防通道间距的确定。一审法某依据该规范某误,应当依据《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蓝田公司开发建设与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有重大利益关系,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在给蓝田公司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行听证,而该局并未告知听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为本案不需要听证属于适用法某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第三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许可依据的法某依据、是否应当听证等,也没有该局在作出许可时去现场勘验的情况,导致规划图纸与实际不符,施工楼房与上诉人房屋的间距实际也小于9米,从而造成上诉人房屋裂缝、地基受损。根据《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许可楼房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的侧面间距应为13米,该局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也表明了这一要求,而规划许可的间距仅为9米,不符合法某规定。该局也未提供可以小于13米的证据。两次公告的数据也不一样,第一次为13米,而后又改为9米,该局也未提交更改的依据。四、蓝田公司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也是通过非法某段取得的,该局在明知情况下作出许可不当,而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中止该证审批。综上,上诉人认为安阳市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某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某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安阳市X区人民法某(2011)北行初字第X号和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一、本局依法某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某职权,经对蓝田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内容符合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要求,为蓝田公司颁证行为符合法某规定、程序合法,并在法某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法某据和法某依据。二、未进行听证程序,不违反法某强制性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虽规定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需要行政许可行为直接涉及其他人的重大利益并需要行政机关的主动发现功能,而本案并不符合规定的听证条件,此外上诉人明知本局两次公告,不能将自己放弃权利的责任某咎到本局。三、《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并非强制性规定。规划的楼房与上诉人房屋的侧面间距,根据安阳市X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的专业日照分析,上诉人的房屋满足日照标准,符合采光需要;而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中防火及消防的强制性规定。四、上诉人认为蓝田公司根据规划施工,房屋实际间距9米造成其房屋裂缝、地基受损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所述的各种侵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田公司辩称: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部分证据系经一审法某准许延期举证而不是超期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举行听证,听证不是颁发该证的必经程序。住宅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是强制性标准,而13米的间距不是强制性标准。虽然专家意见书中有两名专家(共五名)认为间距不应小于13米,但其意见明显不符合《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经核实后确定的9米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蓝田公司的土地系经过政府公开挂牌而取得的,上诉人称取得土地非法某符合事实。《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都是国家标准,不是规章,不属于被诉机关必须提供的法某依据的范某。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蓝田梅景”商住小区X区安钢大道中段南侧,建设单位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2009年6月3日,该公司通过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竞得该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8月2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安发改投资[2009]X号《关于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开发建设“蓝田梅景”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2009年9月2日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即原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该公司拟建设项目用地颁发了安规管地字(20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认定该项目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证载用地面积0.x公顷。2009年12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09]X号),同意将该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该公司使用。2010年1月8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殷都区国用(45)第453(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面积5759.48平方米。2010年3月25日,蓝田公司就蓝田梅景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安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2010年11月16日,蓝田公司向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递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该公司同时递交了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投资[2009]X号文《关于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开发建设“蓝田梅景”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09]X号)、殷都区国用(45)第453(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安阳市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核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安阳市X区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评选专家意见书》、《规划地块规划条件书》、安阳市X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的小区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蓝田梅景规划日照分析图及平面图、户型图)等材料,2010年11月26日,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就蓝田公司申报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定向该公司发出了x号《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认为蓝田梅景商住小区项目符合规划审批条件,为蓝田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建居字(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以(2010年X号)予以公告。目前该小区X、2、X号楼均正在建设中。
另查明:上诉人认为被告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在法某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局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土地管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建筑方案文本等材料是在法某举证期满后提交的属于超期举证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有该局向一审法某递交的2011年3月31日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延期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事实部分表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2010年11月22日”应为“2010年12月22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依法某有对安阳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核、颁发该许可证的法某职权。从该案审理中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和蓝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蓝田公司申请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该局履行了审查职责并为蓝田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上诉人赵某乙等11人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该“蓝田梅景”商住小区X号、X号、X号楼与上诉人所住房屋的间距不符合规定问题。经查:该建设项目1、2、X号楼分别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的直线间距均不低于9米。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认为:第一,《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虽作了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第二,不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6》5.2.1关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安阳市X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蓝田梅景规划日照分析,满足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日照标准。本院认为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上述三点理由成立,上诉人认为间距不符合规定、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他们合法某益无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认为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某及该局超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认为蓝田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并给他们的房屋造成损失和施工机械对他们生活安全产生影响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五、上诉人所述蓝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某题,经查该公司持有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合法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某。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清
审判员崔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某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