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该局韩庄乡派出所指导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汤阴县X乡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时某因诉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谷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阴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汤公(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0月6日上午11时某,汤阴县X路西苏庄段建设施工期间,西苏庄的时某坐在正在施工的铲车前,阻碍施工,时某长达3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时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决定送达时某并已执行完毕。时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3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时某仍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汤阴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1日,汤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人和路X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汤发改办[2009]X号):为加快汤阴县X区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同意对人和路进行建设,该工程西起铁路,东至城六路,全长3960米,宽60米。2009年12月2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县X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安政土[209]X号):同意汤阴县X镇建设用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转用韩庄乡集体农用地6.9254公顷。2009年12月3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韩庄乡X乡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的批复》(汤政土[2009]X号):同意将铁东路X路韩庄乡X村面积为6.4203公顷的集体土地和西苏庄村面积为7.41公顷的集体土地由韩庄乡X乡杨某面积为9.9286公顷的集体土地由白营乡人民政府使用,作为建设人和路X路用地。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人和路建设由第三人住建局具体实施对外招、投标,并负责组织实施。2010年6月4日第三人中广集团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4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某(时某丈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某应于2010年5月9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房屋交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拆除。后原告代理人张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2010年10月6日11时某,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某基土地补偿款,坐在第三人中广集团公司正在人和路西苏庄段施工的铲车前阻止施工,中广集团公司立即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对原告相应的权利告知后,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年12月9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3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一审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6日对原告询问笔录质证时,对笔录第三页“听后和我说的相符”书写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询问其笔录中“听后和我说的相符”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且本院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该书写内容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某负担。
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阻挡施工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拆迁、修建道路行为不合法,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韩庄乡政府虽就宅基地上房屋与上诉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就自己使用的宅基地拆迁、占用或者补偿签订协议,也未向上诉人支付某地补偿款,所以上诉人阻挡施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违法行为。二、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民警到现场后未查清发生的原因也未进行劝说而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将上诉人带离现场,违反了关于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调查处理期间办案人员不让上诉人上厕所、吃晚饭并进行言辞训斥,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某查不全面,调查的五个人均与施工单位、施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调查内容不全。询问上诉人的笔录中“听后和我说的相符”不是上诉人书写。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进行复核。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上午,时某在汤阴县X路西苏庄段阻止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我局民警到场后时某不听劝阻,遂当场将其口头传唤至韩庄乡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询问其本人后当场向其宣读了笔录,其在确认后在笔录上签名,也向其宣读了告知笔录,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时某阻挡我公司施工,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正确,一审判决不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庄乡人民政府认为:人和路X路建设施工项目是经汤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相关土地用于道路建设,由汤阴县X乡建设局负责招、投标,韩庄乡政府负责拆迁安置补偿。时某使用的宅院在2010年5月4日由韩庄乡政府与时某丈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0年10月6日时某阻挡中标的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理由不能成立,并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汤阴县公安局对时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时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汤阴县X乡建设局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对时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时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汤阴县X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汤阴县X路建设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是该公司的义务。时某房屋因拆迁已领取了补偿款、其以未得到其宅基地补偿款为由阻挡该公司施工的事实,自己均认可且事实清楚。时某认为自己还应当得到宅基地补偿款、建设项目不合法等问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时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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