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东胜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邢台东胜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台东胜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开始发生密封圈供货业务。2007年8月8日经对帐,徐州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冠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7年8月1日前(除去马宁手中三张欠条为铺底外)计欠马宁货款:壹拾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x元)。后又陆续发生业务,至2009年7月15日,经双方核对共欠货款x元,由杨某满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9年6月3日共欠马宁货款壹拾伍万捌仟零捌拾肆元整(x元)。后经多次催要,徐州天资公司总以暂时资金周转不开等事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请求依法判令徐州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天资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徐州天资公司从未和邢台东胜公司发生密封圈的供货业务,从邢台东胜公司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是许冠永与马宁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且许冠永与马宁之间的业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依法驳回邢台东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其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尚不能认定邢台东胜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首先,就邢台东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无法证明其是徐州天资公司的债权人,因其提供的欠条均是出具给马宁个人的,而且邢台东胜公司又不能提供马宁向徐州天资公司披露过其是代理邢台东胜公司的证据。其次,从徐州天资公司的答辩来看,其仅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许冠永个人与马宁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对马宁负有债务,而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关系。故邢台东胜公司与徐州天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邢台东胜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邢台东胜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邢台东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宁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马宁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且马宁与许冠永之间的电话录音,也能够证明马宁的身份。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邢台东胜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分别是由许冠永和杨某满出具的欠条,两份欠条上均书明欠马宁货款,故判断邢台东胜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是看马宁与邢台东胜公司之间的关系。邢台东胜公司认为马宁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马宁户籍所在地平乡X村民委员会及马宁与许冠永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依法向马宁进行调查,马宁认可其是邢台东胜公司的员工,虽然欠条上书明是欠马宁货款,但事实上其是代表邢台东胜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诉争的欠款债权人是邢台东胜公司。故邢台东胜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邢台东胜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