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16时,原告的驾驶员索庆喜驾驶豫x号货车在快速通道与杨鹤丽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索庆喜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调解,原告负责维修豫x号轿车,花费7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我公司核算的2247元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2011年12月1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0年5月11日16时,事故地点快速通道,索庆喜驾驶豫x号货车在快速通道与杨鹤丽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索庆喜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调解,索庆喜负责维修豫x号轿车。
2、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吴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09年5月20日0时至2011年5月19日24时。
3、鹤壁市X区太行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前挡风玻璃6600元《发票》1张、工时费400元《发票》4张。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材料费、工时费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关于豫x号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豫x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发票》1张。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1日16时,原告的驾驶员索庆喜驾驶豫x号货车在快速通道与杨鹤丽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索庆喜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调解,原告负责维修豫x号轿车,花费7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09年5月20日0时至2011年5月19日24时。
诉讼期间,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豫x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小于被告依法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证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7000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某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