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负责人史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未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爱人李某雨与其联名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x元,并与被告未某某、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5月初,被告张某某爱人李某雨因病去世,我行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商讨还款事宜。被告张某某听信他人“人死帐烂”的说法后,拒绝还款。经我行及当地威望较高的人员与被告张某某做工作均未某得进展。为维护我行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某庭也未某交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辩称,我为张某某爱人李某雨借款担保属实,在贷款期间,李某雨突然因病去世,我与李某某劝说被告张某某还款未某。张某某继承遗产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未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李某雨及其配偶张某某即本案第一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农户贷款申请额度x元,贷款用途为进服装。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李某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声明,本家庭主要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贵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我保证在取得贵行的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李某雨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张某某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某雨及保证人未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第五条,借款人与贷款人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九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x元;借款人李某雨,保证人未某某、李某某,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27日,原告将借款x元转入李某雨提供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x,年利率7.434%,超期利率12.201%,李某雨在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转账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因李某雨去世,该笔借款未某偿还。原告多次找李某雨配偶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某形成纠纷,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27日,李某雨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该种贷款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小额贷款,而不是李某雨个人申请贷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李某雨配偶同意李某雨以农户身份贷款,而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在贷款申请书中共同声明,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李某雨作为贷款人已经去世,但被告张某某作为李某雨的配偶,夫妻债务应当偿还,同时又是借款人李某雨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也应依照其贷款申请书声明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某、李某某作为李某雨的连带保证人,在李某雨未某还款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43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201%计算。
二、被告未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范围x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若当事人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未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