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薛某己,男,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薛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4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斗殴,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32寸彩电1台,双人床1张,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五开门木质衣柜1台,玻璃电视柜1件,三人沙发1件,大理石茶几1件。原、被告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薛某戊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刘某丁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被告薛某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32寸彩电1台,双人床1张,联系牌台式电脑1台,五开门木质衣柜1台,玻璃电视柜1件,三人沙发1件,大理石茶几1件归原告刘某丁所有;
四、由原告刘某丁于2012年5月9日给付被告薛某戊生活困难帮助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