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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罗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X,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X,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X。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X,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X-X,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罗XX、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共同诉称:2011年9月1日0时许,被告蒋X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的东本牌(x-2型)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从重庆市X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李家沱三角碑红绿灯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相接触,致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XX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98.19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83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73604.69元,要求被告蒋XX承担该笔费用90%的损失。

被告蒋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并非故意撞伤刘XX,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无赔偿能力,同意从低保费内每月赔偿原告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蒋XX驾驶其所有的东本牌(x-2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李家沱向南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李家沱三角碑红绿灯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相接触,致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刘XX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左顶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头面部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11月11日,刘XX治愈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继续对症治疗。该事故经巴南区交巡警支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前,刘XX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重庆XXXX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同时在重庆XXXX劳务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自行垫付医疗费27198.19元,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XX于2011年11月18日,因工伤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即原告秦XX、妻子即原告罗XX、长女即原告刘XX、次女即原告刘X。

因被告蒋XX未就交通事故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遂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刘XX工作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刘XX死亡医学证明、户某、结婚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与行人刘XX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过直接结合造成,根据交巡警作出由被告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以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原因力,本院认为,被告蒋XX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经审核,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实际垫付的医疗费计27198.19元,护理费3600元(72天×5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刘XX的工资损失证据,本院遂参照刘XX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1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4894.05元[61.95元/天×(72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04元(72天×32元/天),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838.5元,合计39834.74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中刘XX对损害事实及后果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834.74元,应由被告蒋XX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1867.79元,其余20%的损失应由刘XX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赔偿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因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67.79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本院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蒋XX承担65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由原告秦XX、罗XX、刘X、刘XX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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