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某丁之母。
原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郭某戊之母。
被告闫某(曾用名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住(略),系闫某之夫。
原告杨某、郭某丁、郭某戊诉被告闫某、刘某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郭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本人并代理子女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丈夫张立寿生前与李某、刘某己发合伙经营一家面粉厂。2005年3月14日,三人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闫某经营,并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闫某经营期间每年应付张立寿1500元,至今共应给付7500元。面粉设备现已被闫某弄走,按照协议约定,设备最低出售价不得低于48000元,若低于48000元则由闫某以48000元购走。按照投资比例,原告杨某丈夫张立寿应得设备出售款22560元。由于张立寿于2007年3月因车祸去世,其应得上述30060元应有三原告继承。因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7500元和面粉设备款22560元,共计30060元。
被告闫某、刘某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立寿、李某、刘某己发与闫某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张立寿与闫某于2005年3月15日签名的雪峰面粉厂交接设备清单1张。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原告郭某丁、郭某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杨某丈夫张立寿生前曾与李某、刘某己发合伙经营雪峰面粉厂。2005年3月14日,张立寿、李某、刘某己发与闫某签订协议,将雪峰面粉厂租给被告闫某经营。协议第4条载明“甲方三人投资承建面粉厂,李某五万元,刘某己发五万元,张立寿捌万玖千元。乙方经营期间必须每年给付李某壹仟元,刘某己发壹仟元,张立寿壹仟伍佰元。”协议第7条还载明“、、、、、、,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否则若设备出售价低于四万八千元,就属于乙方保养设备不善,此设备应该由乙方以四万八千元将设备购走。”2007年3月30日张立寿在交通事故中去世。经本院调查,被告闫某、刘某己夫妇于2008年左右离开原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租赁面粉厂后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二被告于2008年左右已离开本地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欠其租金的充分证据,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租赁原告丈夫等合伙人的设备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义务,且现已无法找到所租赁的设备,可视为被告闫某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协议约定的设备最低价值48000元,三原告主张按照协议载明的合伙人投资份额,要求闫某赔偿设备款2256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闫某与刘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刘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郭某丁、郭某戊面粉设备款2256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闫某、刘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