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底的一天,周小勇给杨某木(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木在其家将一包5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超(已判刑)一起到舞钢市X乡X村高杨某南的小桥上与周小勇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交给周小勇,并收取周小勇600元现金,杨某超同被告人杨某某回去后将600元现金交给杨某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积极配合查明事实,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底的一天,周小勇给杨某木(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木在其家将一包5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超(已判刑)一起到舞钢市X乡X村高杨某南的小桥上与周小勇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交给周小勇,并收取周小勇600元现金,杨某超同被告人杨某某回去后将600元现金交给杨某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同案犯杨某木、杨某超的供述;证人周xx、王xx、李xx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贩卖毒品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