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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合伙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崔瑞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被告的铝土矿,原告应付给被告原办矿资金320万元,其中先付给被告225万元,剩余款在后期利润中收回,在生产中由双方共同投资,待总投资全部收回后,利润由双方共同分红,在销售矿石中,经双方同意认可方可销售,合作期限为矿石全部采完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25万元打到被告提供的账号上,双方开始合作开采,李某共拿出51.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共出卖了3090吨矿石、价款55万元,剩余7110吨矿石存放在料场,等待高价出售,后来李某没有通知原告将该矿石擅自卖掉,也不把矿石款按约定交给会计,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5万元,3、判令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利润分配,分给原告利润75.x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作期间的损失161.x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原告提供的账目系单方行为,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同时被告李某对原告没有债务,利润分配更是无中生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庆丰铝土矿与安保铝土矿交界处一采矿点,由被告李某负责提供采矿等一切国家承认的手续,原告应付给被告原办矿资金320万元,其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给被告225万元,剩余款在后期利润中收回,在生产中由双方共同投资,待总投资全部收回后,利润由双方共同分红,李某占总股份的40%,陈某占总股份的60%,在销售矿石中,经双方同意认可方可销售,收回投资后每月30日进行利润分成,合作期限为矿石全部采完为止。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4月27日原告陈某将投资款22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原告言明,被告李某分两次共投资51.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合作采矿大约有两个月时间,采矿石x吨,共同销售矿石3091吨,收入55.01万元,被告单方销售共同开采的矿石7109吨,卖矿石款不低于123.5189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言明合作期间被告投资约60多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合作开采时间大约有5-6个月。双方合作采矿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组织清算。

同时查明:对双方合作开发庆丰铝土矿与安保铝土矿交界处一采矿点,被告并没有提供采矿权为被告本人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巩义市安保铝土矿,有效期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2010年4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庆丰铝土矿与安保铝土矿交界处一采矿点,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故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待总投资全部收回后,利润由双方共同分红,李某占总股份的40%,陈某占总股份的60%,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合伙关系。因双方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合伙盈亏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2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作期间的损失161.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此本院已制作(2011)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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