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代表人:顾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巩义市X街特种耐火材料厂系被告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任命原告为该厂厂长,200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及刘某国(当时系副厂长)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于2003年5月15日向信用社各贷款x元,用于该厂。刘某国的贷款x元,于2007年也变到了原告名下,同时该贷款的利息也是原告负责偿还的,2004年2月,该厂注销,清算时未偿还该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7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缺席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巩义市X街特种耐火材料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被告)厂长,2003年5月15日,原告及刘某国以各自的名义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x元用于该厂,该厂于2004年2月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及刘某国用于该厂的分别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该厂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原巩义市X街特种耐火材料厂,该厂应承担清偿义务,该厂已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被告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对此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与刘某国用于该厂的其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其债权,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另行起诉,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为原告用于巩义市X街特种耐火材料厂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二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减半收取六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三百八十四元,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