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欧某甲。
原审第三人欧某乙。
法定代理人欧某甲。
高某不服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荥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荥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申请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原审第三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楼梯拐角处,该校学生高某与欧某乙发生争执,高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了一脚。同日19时30分许,欧某乙之父欧某甲及其表弟王海杰一同到学校找高某,在确认是高某跺了欧某乙之后,欧某甲即让欧某乙打高某,高某又打欧某乙一巴某,后欧某甲将高某牙齿打掉一颗。同日20时12分,高某报案。荥阳市公安局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08年7月10日分别对欧某甲、高某作出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某甲拘留7日,罚款200元。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高某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楼梯拐角处与欧某乙发生争执,高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了一脚。同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下欧某乙的父亲(欧某甲)等人找高某说事时,高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决定对高某拘留3日,不执行行政拘留。高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9日,高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5日,高某的爷爷高某水以高某、高某成(高某父亲)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上高某、高某成的名字及指印均系高某水所写所捺。2008年11月5日本院以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准许高某撤回起诉。2009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09)荥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一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10日对欧某甲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5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欧某甲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下,找高某等人说其儿子欧某乙被打之事时,把高某打成轻微伤,在对高某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中认定:2008年5月5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欧某甲等人找高某说事时,高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而未认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的事实,故荥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高某的爷爷高某水未经授权,即以原告及高某成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8)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荥阳市公安局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
荥阳市公安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在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殴打欧某乙的行为,及同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下欧某乙的父亲(欧某甲)等人找高某说事时,高某与欧某乙、欧某甲双方打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在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虽然未认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的事实,但是该事实是否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荥阳市公安局作出对高某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且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仅以荥阳市公安局未查清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的事实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
高某再审诉称,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高某与欧某乙发生争议,高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一脚,并没有出现任何伤情,此事已经过去。但是晚上19点30分左右,欧某甲及其表弟王海杰、其子欧某乙一同到学校找高某,在确认是高某跺了欧某乙后,指使欧某乙打高某,高某出于自卫又打了欧某乙一巴某,欧某甲又将高某牙齿打掉一颗。两个成年人在学校院内让一个未成年人去打另一个未成年人,并出手将其打伤,而荥阳市公安局却错误的认定高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二审改判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荥阳市公安局辩称,高某在欧某甲对其实施或指使欧某乙对其殴打以前,其已经实施了对欧某乙的殴打行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早于欧某甲,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的事实,不是其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不属于主要证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欧某甲辩称,高某殴打其子欧某乙,荥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荥阳市公安局在处理本案纠纷期间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高某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荥阳市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行政拘留。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高某、欧某乙之间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纠纷,欧某乙之父欧某甲护子心切,打伤未成年人高某的治安案件,酿成本案纠纷。高某、欧某乙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通过校方解决,而是私下采取殴打、报复的方式解决,欧某甲到场后将高某打伤,显属违法。高某受伤后诉至荥阳市公安局,要求法律保护,赔偿损失。荥阳市公安局受案后,对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处理应当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高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高某殴打欧某乙并未造成伤害后果,在不是必须采取处罚的情况下,可采取教育的方式予以处理,免除处罚。荥阳市公安局受案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即简单地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对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中,未能客观公正地认定本案纠纷的全部事实,仅认定在教学楼欧某甲等人找高某说事时,高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而未认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的事实,直接影响荥阳市公安局客观、公正地行使是否给予高某拘留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高某今后的成长发展亦有一定的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法理,应予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荥阳市公安局对高某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正确,本院二审改判,维持荥阳市公安局对高某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高某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荥阳市公安局对高某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