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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耿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法官申朝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耿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郭恒驾驶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恒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车辆无牌照,无证件。医药费花费过高。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与郭恒案件是同一事故,被告郑某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与郭恒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医疗票据。2、费用明细表。3、门诊收费。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95.5元。第二组、1、诊断证明。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第三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00天。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800元。第五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郑某负全责。第六组、交强险保险票据,证明投有交强险。

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该交通票据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应除365天。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2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人护理是合法正当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郭恒驾驶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恒及机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9835.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被告郑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恒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本案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835.5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3734.52元(x元/月÷365天×住院10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02元。本案事故有另一受害人郭恒构成伤残,根据两个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给郭恒预留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234.52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34.5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郑某全部予以赔偿8835.50元(x.02元-9234.52元)。由于本案被告郑某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28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3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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