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秋天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盲目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丁XX离婚。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才在2005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都很珍惜晚年的生活。特别是村里房屋拆迁改造分给被告及女儿的60平方米住房,被原告的子女私自出租;属于被告及女儿的几千元征地补偿款也被原告的子女领走。原告的子女不断制造矛盾并怂恿原告离婚,就是要达到独吞家产的目的。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08年5月21日,丁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以(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XX的离婚请求。2008年10月,李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1月24日撤回起诉。2009年3月23日,丁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2009年6月15日,本院以(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的财产的离婚请求。2010年9月1日,丁XX又一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XX没有对其辩称的其因房屋拆迁补偿、原告侵害其权利的意见,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丁XX亦否认了李XX的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再婚后,因生活琐事、经济原因和房屋回迁问题发生矛盾,三年来,双方数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丁XX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李XX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李XX系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离婚时丁XX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丁XX与李XX离婚。
二、丁XX给予李XX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