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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化名王X),男,28岁。因诈骗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乙谎称自己叫王龙,与被害人黄某丙谈朋友,谎称自己奶奶死了,需要回家办理丧事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丙x元钱。孙某乙又以帮助黄某丙的儿子找工作,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的出租车上、郑州市X路客运总站和荥阳市X街黄某丙的家中骗取黄某丙现金x元。孙某乙又以自己要办理统筹,骗取被害人黄某丙x元。最后,孙某乙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丙x元钱。后孙某乙将手机号码换掉,不再与黄某丙联系。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自称王龙,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黄某丁购买房子需要办过户手续为由,在郑州市X街北大青鸟分校食堂里骗取被害人黄某丁2000元钱。同年8月4日,孙某乙又以手续费不够为由,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六厂门口的11路汽车站骗取被害人黄某丁4000元钱。

2009年8月份,孙某乙谎称王龙,以招聘为由,将被害人孙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兴亚广场X号楼X楼西户上班,后以签劳动合同需要押金,收取被害人孙某500元,又以王龙的名义借孙某2000元钱。后孙某乙将电话号码换掉,不再与孙某联系。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戊陈述、证人董某、苏某某证言、郑州市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河南省瑞亨置业有限公司借据、劳动合同、欠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乙退赔被害人赃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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