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初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XX。原告之母。
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X村X组。
原告王某诉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赵XX、被告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他于2010年11月15日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口随母亲赵XX落入X村X村居住生活。2011年10月西北村X村X小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00元,但却以他和母亲的户口是后来迁来为由,只发放了他母亲一人的征地款,而拒绝给他发放征地款。他及母亲多次向被告村组讨要未果,由此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应得征地款41500元。
被告X村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X村X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母赵XX于1986年11月与西安市X村男子魏金虎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感情破裂于1990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娘家西安市X村。1997年赵XX与河南籍男子武发旺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一直随其母赵XX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2010年4月9日,赵XX与X村X村民王某利登记结婚,带儿子王某到X村X组与王某利共同生活。2010年6月17日赵XX将户口由鸣犊镇X组,2010年11月15日给原告王某在被告村组补报了户口。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X村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某五条规定:本村男子离婚后,再婚者,迁入本村人员与其前妻(户口未迁走者)只分配一人,再婚者所带子女不予分配。X村X组根据方案制定分配名单,于2011年12月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找村组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赵XX与王某利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证实因母亲再婚,其随母亲将户口落入被告村X村民。2、合疗证一份,证实在被告村X村民权利。3、魏寨街X村证明一份,证实其母赵XX与魏金虎婚后未生育。4、出生证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其系赵XX与武发旺所生,确系赵XX亲生子。以上证据经被告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均不持异议。被告X村X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X村村委会虽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但被告西北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王某虽系赵XX与他人同居期间所生,但多年来一直随赵XX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在其母赵XX与被告村X村民王某利结婚后,随赵XX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政策,是被告村X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X村X组制定分配名单并具体实施分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征地款各41500元。
二、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3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