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睢某某、杨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睢某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某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开始经营饭店,期间被告睢某某和睢某村村委会其他成员多次到原告饭店用餐,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饭费4074元,由被告睢某某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睢某某和睢某村村委会共同偿还饭费4074元,并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睢某某辩称,欠原告饭费4074元属实,但这是睢某村村委会欠款,不是被告睢某某个人欠款,村委会帐中有记录。村委会也承认这笔帐,应由睢某村村委会偿还,睢某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睢某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经营饭店,期间被告睢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用餐,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饭费4074元,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睢某某向原告书写了欠据,内容为“证明睢某村欠饭费肆仟零柒拾肆元4074元抽条欠款睢某某2007、12、X号”。经法院调查现任睢某村村支书证实,该饭费是村委会欠款,只是现在村委会没有资金偿还,等有了资金就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睢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用餐,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用餐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饭费款。因村委会干部承认该饭费是睢某村村委会所欠,并同意给付原告,而睢某某做为村委会会计向原告书写欠据,并书明睢某村欠饭费,睢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睢某村村委会给付所欠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睢某某承担给付饭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事前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某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饭费40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至被告睢某村村委会履行义务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某村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