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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护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上蔡县X村民田××家,将田××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81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181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田××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田××及其家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某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乙生活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性格内向,平时表现较好,为筹办生日宴会,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某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某告人走向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年某、文化程度低,2、法制观念淡薄、3、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冲动。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二年某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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