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又名x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
原告x某x,又名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x某,女,系原告x某x某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某x,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某x,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x,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X组。
诉讼代表人x某x,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x某x,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x某x、x某x某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府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四府井三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x、x某x某其委托代理人x某x、x某x某法定代理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x、被告四府井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x某之委托代理人x某x、被告四府井三组诉讼代表人x某x某委托代理人x某x某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x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与他人结婚后,户口迁出被告村组。后又离婚,又将户口迁回。原告x某x某原告x某结婚后,亦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原告x某x某生后即随其母x某落户于被告村X组的村民。两被告应分配其征地款1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府井村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x某不属于本村分配征地款的主体,而且原告x某x某将其户口从外村X村生活,但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表示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四府井三组同被告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表示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区X街道办事处栲栳村X村民x某结婚后,即将其户口迁入栲栳村。2005年3月2日,x某同x某协议离婚,原告x某随即于2006年2月16日将其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原告x某x某于同一天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于2006年11月2日同原告x某领取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x某x,原告x某x某生后,于2009年1月12日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X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2010年1月27日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4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0500元,而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三人的户口本一份,原告x某的离婚证一份,原告x某同原告x某x某结婚证一份,以及两份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三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原告x某x某其原籍未享有任何待遇,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两被告对三原告的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离婚证以及结婚证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并提供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不符合分配的条件,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三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x某从出生后,户口在被告村组。虽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出,后因离婚,又将其户口迁回被告村组。2006年同原告x某x某婚后,原告x某x某户口亦迁入被告村组。原告x某x某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X村X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亦应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X组分配原告x某、x某x、x某x某地款每人各64500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