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凌xx(特别授权),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x。
原告曹某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加勒比海水世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加勒比海水世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类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1280元/月,试用期满的工资为1600元/月;同时约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7月22日早上,原告乘坐摩托车前往被告处上班,行至南山加勒比海水世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送入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嘱扶拐下地行走,患肢无负重,休息一月;加强补钙,高钙饮食;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每月复片,根据结果决定下地行走时间;每周某诊随访;不适立即复诊。2009年10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80元/月(包含社会保险费职工缴纳部分),共计12个月的生活费。2010年6月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其中误工费按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共计104天,赔偿了原告5545元,至此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终结。另外,原告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共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0小时,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曹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待遇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离职的工作交接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1.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34元。
被告加勒比海水世界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过了,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应得到主张。同时,根据渝劳社函【2007】X号文,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补足差额,不得重复享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已远超过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不得到支持。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也给原告安排了轮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类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1280元/月,试用期满的工资为1600元/月。
2009年7月22日早上,原告乘坐摩托车前往被告处上班,行至南山加勒比海水世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送入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9年10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庭审查明曹某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30108.69元、误工费5545元(1600元/月÷30天×104天)、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12元/天×56天)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996元(1574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9.6元(12144元×9年×20%÷2)、鉴定费1100元、续医费10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26951.29元。
2009年9月4日,渝人社[2009]X号文批准加勒比海水世界的经理级、主管级和员工级管理人员、设备部的工程、设备维护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生产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须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轮休的方式安排职工补休。
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096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1.5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3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1、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2、工伤认定决定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4、出院记录;5、诊断证明;6、病情介绍;7、劳动合同书;8、保密协议;9、(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0、渝人社[2009]X号文和双方的法庭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曹某乘坐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同时属于工伤。因此,曹某既享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即(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曹某受伤部位为:1、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所以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600元/月×3=4800元,低于已给付的误工工资5545元。因此,对于曹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10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0元/月×10月=160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曹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曹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全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曹某与加勒比海水世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7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0960元为基数计发。其中,工伤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期间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期间为12个月。所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960元÷12月×6月=1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960元÷12月×12月=30960元。所以曹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6000元+15480元+30960元=62440元。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即(渝劳社函[2007]X号文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性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而曹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就达到了62996元,高于工伤保险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62440元。所以本院对曹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63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与加勒比海水世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企业从实际出发,允许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加勒比海水世界陈述其并未安排曹某进行加班,而是基于企业的需要,集中安排曹某短时间工作,之后又安排了补休。渝人社[2009]X号文批准了加勒比海水世界管理类的一般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曹某进行举证,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曹某承担。故本院对曹某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十二条,渝劳社函[2007]第X号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加勒比海水世界与曹某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某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x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