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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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诉被告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卢××,南宁市X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蒙××诉被告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被告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原车主为方玉远,于2003年卖给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车主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两车沿南宁市X路由大沙田往白沙大道方向同向行驶;适有一无名氏男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查档,该车为套牌车)沿亭江路与上述两车逆向行驶。至亭江路水塘江桥附近路段,由于无名氏驾驶逆行,加之被告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导致被告张××驾车与无名氏车发某碰挂后,被告张××的车速度过快追尾碰撞前方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倒地后,遭受被告张××车辆再次碰撞和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无名氏男子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8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男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和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某瘫,原告为此于2010年4月13日至7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99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于2010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全某四个月,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6650元(包括医疗费65097.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2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按159天每天50元计算为7950元、营养费100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219天的误工费17217.0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6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两年后还需将钢板取出,所发某的费用到时某案处理。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张××与无名氏男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无名氏男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找不到无名氏男子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张××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650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方玉远,方玉远已于2003年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张××,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民事行为,被告张××与无名氏男子不应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张××连带承担全某责任,势必造成逃逸事件不断发某,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3、原告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的时某,且该鉴定仅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由于被告张××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认可;4、原告的多项赔偿项目存在虚假,且在事故发某后被告张××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5、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两年后取钢板,说明其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张××对意外造成原告受伤深表同情,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但原告依据一些不实证据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向方玉远购买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事实。1、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广西分公司在对原告各项诉请进行质证后,根据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数额不合理。其中被告××广西分公司在收到交警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后,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将10000元直接转至广西区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99天计算,其主张50元/天、159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天数有异议,对最后一个月的全某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的事故责任相当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3、被告××广西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行为,事故当事人也未主动前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因交通事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某经过及事故责任分配;2、广西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9天的情况;3、2010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某四个月,住院期间和2010年7月20日至9月19日全某期间需要护理;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5、病人费用清单;证据4、5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为65097.06元;6、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陈某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7950元;7、发某、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事故施救费停车费322元、法医鉴定费检测费800元;8、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9、2010年11月19日、12月2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即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仍需全某两个月;10、广西区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起诉之后在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1685.4元;11、广西区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12、2011年2月5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需要护理人员;13、××股份有限公司××厂出具的《证明》;14、南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据13和14证明原告系南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中证据9~11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交,证据12系原告对证据3的补强证据,证据12~14系原告应法庭要求补充提交。)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认定书中没有作出被告张××车速过快及追尾的认定,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证据3中2010年9月17日、10月18日的《疾病证明书》未注明原告需要陪护人员;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自己请人护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护理的天数应按照医嘱的证明来计算;证据12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4、5、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64929.76元中被告张××已支付6000元,原告未治疗终结并单独委托鉴定,对鉴定费和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无其他证明其收入高于580元的情况下,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劳动合同书》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即580元计算。

被告××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2010年10月18日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填写住院编号;证据6护理费的真实性需要法庭调查确认;证据9《疾病证明书》中的主治医生与之前四份《疾病证明书》中的主治医生不是同一人;证据12无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宁市江岭医院CT检查申请单及收费专用发某;2、广西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广西区医院预交金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南宁市江岭医院的医疗费470元及广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000元。

原告蒙××对被告张××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已经扣除了被告张××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2,4、5、7、8、10、1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被告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两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大沙田往白沙大道方向同向行驶;适有一无名氏男子驾驶悬挂号牌为桂x号的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辆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沿亭江路与上述两车对向逆向行驶。各方行至亭江路水塘江桥附近路段时,由于无名氏男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加之被告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导致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无名氏男子所驾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遇时某车右侧部位发某碰刮后,桂x号车又与左前方正在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某碰撞,造成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及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无名氏男子弃车逃离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名氏男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事故发某后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被告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原告交通行为合法。综上,认定无名氏男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江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70元。后原告转至广西区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2522.7元,其中被告张××支付了2355.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67.30元。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某瘫。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进行了:(1)腰1骨折胸12-腰2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2)胸12、腰1椎板切除减压;(3)取自体髂骨胸12-腰2横突间植骨融合术。本次住院共支出住院治疗费65097.06元,被告张××已于2010年4月13日预交6000元。根据广西区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不适随诊,定期到骨科门诊复诊;适当进行功能恢复锻炼,注意加强营养。建议全某1个月。”广西区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24日作出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原告全某一个月:其中2010年7月2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并要求其出院后需佩戴腰围适当进行锻炼,加强营养;2010年8月2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该月全某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提出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宁××股份有限公司××厂职工,根据其与南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不低于580元。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蒙秋燕,因该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原告向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272元。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方玉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方玉远已于2003年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已向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略),事故发某时某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广西分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广西区医院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及门诊病历,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后,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1月19日到广西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1685.4元。根据广西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就诊时,“仍觉腰部酸胀痛,麻木不适”。广西区医院2010年11月19日、12月2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某一个月,并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7054元(其中医疗费由65097元变更为50782元、误工费由17217元变更为21936元,其余各项诉求数额不变)。两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虽然被告张××未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某,但无名氏男子驾车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较为明显,过错责任明显较大,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事故成因分析恰当,责任划分合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无名氏男子应负事故及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60%的赔偿责任应由无名氏男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与无名氏男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某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与无名氏男子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其二人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各自的驾驶行为亦不足以单独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即不存在直接结合的情况。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过失行为先行结合而后才进一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符合上述条文第二款“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某同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被告张××与无名氏男子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方玉远,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方玉远已于2003年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故被告张××应对其过失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其在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70元(被告张××已支付)、广西区医院门诊治疗费2522.7元(其中被告张××支付了2355.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67.30元)、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费65097.06元(被告张××已支付6000元、被告××广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医疗费为680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7月20日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40元/天×99天);3、护理费,根据广西区医院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010年8月2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全某一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全某期间亦需要进行护理,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其主治医师于2011年2月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因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广西区医院的公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其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全某期间亦需要进行护理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因伤导致腰椎骨折,必然给其生活自理带来障碍,而根据医嘱,原告出院时某需佩戴腰围适当进行锻炼,2010年8月2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亦要求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全某一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则其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需要护理属于常理之中,故护理期间应当包括原告住院99天及其出院后全某两个月共计159天。参照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庭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7950元(50元/天×159天);4、误工费,广西区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24日作出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原告全某一个月,则原告的误工天数包括了住院期间99天及出院后全某四个月共计21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南宁××股份有限公司××厂的职工,虽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月工资不低于580元,但该约定并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原告月最低工资580元与《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之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600元(2000元/月÷30天/月×219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腰1椎爆裂型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某瘫,并因此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其需要通过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属情理之中,而出院医嘱亦要求原告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其出院后仍需遵医嘱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其因此向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272元共计322元属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后,又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再次到广西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增加了对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两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伤残补偿金,因伤残评定时某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根据原告关于医嘱两年后取钢板的自述,结合其门诊病历,原告在广西区医院进行腰1骨折胸12-腰2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后尚未取出钢板,其在起诉后到广西区医院进行复诊的过程中“仍觉腰部酸胀痛,麻木不适”,则原告在没有取出体内钢板、其伤情恢复情况尚未确定、伤残最终等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便于2010年9月14日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时某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伤残补偿金及法医鉴定费、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尚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且伤残等级确定之后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上述第1~7项损失共计96421.76元,应由被告××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停车费322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0元(包括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广西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其尚应向原告赔偿23372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80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3049.76元,应当由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25219.90元(医疗费232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张××已经支付了南宁市江岭医院的医疗费470元、广西区医院门诊治疗费2355.4元、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费6000元,该几笔费用共8825.4元应当予以扣除,则被告张××仍需向原告赔偿16394.5元(医疗费14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施救费及停车费322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5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蒙××医疗费14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6394.5元;

四、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蒙××负担1633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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