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蒋某,女,1956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9年10月3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某、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30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一女王某(分别于1981年、1987年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未进行有效的思想沟通和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则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缺乏思想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龙云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