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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雪弗莱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辛店村口附近,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何XX相撞,导致何XX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第二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何XX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高X、何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逃逸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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