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与朝阳二街交叉口往南120米林业局对面。
负责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申请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车损71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7日4时许,山东省平邑县X村陆国驾驶鲁x单桥货车沿342线自东向西行至150公里处,与对行的武陟县X村程永贵驾驶的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相撞。2006年12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驾驶员程永贵不负事故责任,鲁x货车驾驶员陆国负事故全某责任。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价格认定中心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委托,对2006年11月27日豫x肇事解放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费县价鉴字(2008)X号结论书,认定豫x解放货车2006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71554元(已扣除该事故车辆残值)。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为x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某173000元,交纳保险费1192.45元;保险单号为(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某60000元,交纳保险费1132.25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2日24时止。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即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原武陟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向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B965重型半挂列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某求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争议处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指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仲裁机构不明,故被告抗辩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日起,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现以原告在两年内未向第三者主张某利,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其无权向第三者追偿,不应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1554元。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9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7日,半年后,被上诉人已将肇事车辆修好开始营运,而山东省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费县价鉴字(2008)X号鉴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8月14日,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两年时间且车辆已经修好营运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无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该鉴定书仅有鉴定结果,未说明车辆损坏的配件名称及当时市场价格,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真实。由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有效的诉讼期间未向侵权人主张某利,现在即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代为追偿权,也因被上诉人对侵权人的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胜诉权。由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修理汽车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致使该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正式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先由仲裁机构仲裁或先由被上诉人向肇事方先进行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属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肇事方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先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6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虽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但依法应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2、二审法院被申请人的损失71554元,证据不足。在事故发生二年时间且车辆修好营运的情况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当天受理当天作出结论,没有说明损坏配件名称和当时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规定。3、由于被申请人对侵权人主张某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致使申请再审人对赔付该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对侵权人丧失胜诉权,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申请人即被保险人修车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申请再审人有权拒赔。
被申请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对仲裁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法院可以受理。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和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向申请人报案了,申请再审人说不该赔,造成时间太长的过错在申请再审人。
再审中本院调取了山东省费县价格认定中心对2006年11月27日豫x解放货车损失价值所作鉴定的相关档案材料,包含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拍摄事故车辆车损照片卡复印件,事故车辆修理工料明细表等,足以证实山东省费县价格认定中心对2006年11月27日豫x解放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所作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再审予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略)特种车辆(x解放牌半挂牵)保险单,承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合计4545.25元;(略)机动车辆(B965半挂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合计2599.33元。上述二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日起,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订立的保险合同,包含保单二份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依法成立,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二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并未载明具体仲裁机构,之后双方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申请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纠纷诉至法院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申诉称一、二审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即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的损害系因第三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某日起,才可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未支付保险金,不能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并应承担因此产生代位求偿权请求时效(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效期间一致)逾期的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起诉第三者,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认为因此导致其对第三者求偿权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有权拒赔,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损金某,本院再审经调取新证据,足以证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委托山东省费县价格认定中心对2006年11月27日豫x/B965肇事解放货车损失价值所作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所作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综上,在约定保险期间内,被申请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申请再审人应履行保险责任,申请再审人申诉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