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9时45分,被告人阿某持朔州至西安的2671次车票,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出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红色百元面额人民币107张,共计107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均为机制假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假币已全某上缴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阿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阿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达107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运输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