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方给原告财礼4500元,原告结婚时带去陪嫁物若干。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爱某、品行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前隐瞒实际年龄,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归某辩称:原告婚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有名无份,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须返还我的财礼。
原告赵某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归某当庭举证如下:
1、证人赵某武出庭做证,证明原告收受被告财礼5000元,戒子一枚。
2、购物发票1张,用于证明给原告购置戒子一枚。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方给原告财礼5000元,戒子一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财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嫁妆现存有:被子6床,床单12条,被套3条,衣柜1件,床罩1件,毛毯1条。太空被1件,石英钟1件,羽绒棉袄1件,四合套棉袄1件。热水瓶1个,脸盆1个,脸盆架子1件,衣服架子1件。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嫁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财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又无子女,可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归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的嫁妆:被子6床,床单12条,衣柜1件,床罩1件,毛毯1条。太空被1件,石英钟1件,羽绒棉袄1件,四合套棉袄1件。热水瓶1个,脸盆1个,脸盆架子1件,衣服架子1件归某告赵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归某财礼3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王晨光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