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林某、罗某、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犯贩某毒某罪及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佘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涛,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及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2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6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某罪
自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蔡某以260元/克的价格3次共贩某600克冰某给被告人林某,林某将该冰某掺杂加工成800克,又从外号叫“阿祥”(基本情况不祥,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两次共购买毒某麻某5000粒,通过亚通物流公司分次运至衡阳市,以冰某270-290元/克、麻某7.5-35元/粒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罗某从衡阳市亚通物流公司取回该毒某后,除部分贩某给其他吸毒某员外,将70克冰某和1000粒麻某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将60克冰某和400粒麻某贩某给被告人龙某,将3克冰某贩某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王某乙、龙某、何某丙购得毒某后,除贩某部分给吸毒某员外,其余均被公安人员缴获。2010年6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当场和在其租住的衡阳市X路衡阳特种变压器厂住宅区X栋X单元X户内共缴获冰某359.92克、麻某9100粒(重791.74克)、氯胺酮56.26克及其他毒某36.1克。同日晚,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乙、龙某,在王某戊车内和所住的蒸阳神龙某馆330房缴获冰某32.57克、麻某464粒(重42.14克)。在龙某所住的创富雁城宾馆744房缴获冰某6.42克、麻某32粒(重2.71克)。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证人证言、亚通货运公司发收货清单、住宿登记表、银行卡查询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缴获的作案工具、毒某等物证、毒某检验报告及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罗某、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某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盗窃罪
201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与陈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X号“精彩体育”商铺买球鞋时,趁店主陈某不注意,将陈某放在洗手间附近柜台上的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3170元、价值5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内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来的巡防人员抓获。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追回的被盗财物、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贩某给罗某的冰某没有800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林某贩某800克冰某给罗某与事实不符。林某为抓获被告人蔡某提供了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贩某的毒某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林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购买的毒某大部分被缴获或吸食某。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罗某贩某800克冰某证据不足,且罗某所购毒某大部分被缴获,还有部分被吸食,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罗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蔡某贩某冰某3次计600克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蔡某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龙某辩称,其购买的冰某和麻某没有60克和400粒。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诱供行为,起诉指控的毒某数量有误,龙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罗某、蔡某、王某乙、龙某、何某丙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贩某毒某
1、2009年初,被告人林某、罗某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12月间,林某到衡阳市与罗某商量由其作为罗某的上线,到广州购买毒某冰某和麻某夹在服装、食某等物品中通过亚(雅)通货运公司贩某给罗某,罗某收到毒某后再将购毒某通过工商银行汇入林某的帐户,并将毒某在衡阳市进行贩某。罗某答应后,林某回到广州。2010年2月至5月间,林某在广州、深圳等地购买了300克冰某和5000粒麻某,通过亚(雅)通货运公司分八次托运给罗某,其中包括林某于2010年4月间2次从被告人蔡某处购进的冰某120克。
被告人罗某从林某处购进上述冰某和麻某的同时,还从别处购买了毒某麻某5500粒、氯胺酮56.26克及其他毒某36.1克,在衡阳市贩某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又将250克冰某夹在五件优乐美奶茶中通过亚(雅)通货运公司托运给罗某。同年6月15日17时许,罗某在衡阳市X区X路江东粮油批发市场亚(雅)通货运公司提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林某托运来的优乐美奶茶盒内缴获冰某250克。随后,又在罗某租住的衡阳市X路衡阳特种变压器厂家属区二栋一单元X室缴获罗某尚未卖出的冰某109.92克、麻某9100粒(重791.74克)、氯胺酮56.26克及其他毒某36.1克,现金人民币8030元,电子秤1台。同年6月1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区X路贝丽花园内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后在其租房内缴获现金人民币15.8万元及一些颗粒状化学物品及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及白色粉末等物品(经检验未检出毒某成份)。同年6月17日,林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冰某来源于深圳市的蔡某,并提供了蔡某在深圳市的租住地和多个手机号码。同年6月30日,衡阳市公安人员跟踪蔡某的手机信号至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时了解到蔡某因在该路段盗窃他人财物已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后当地公安机关将蔡某移送至衡阳警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禁毒某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材料,证实查获被告人林某、罗某的贩某工具、毒某、银行卡、毒某情况及在林某处扣押的颗粒状化学物品及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及白色粉末等物品,未检出毒某成份的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某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某字第X号法医毒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6月15日,侦查机关从罗某处收缴红色小药丸9100粒,净重791.7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某)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3%;白色晶状物1大袋净总重359.92克,含甲基苯丙胺毒某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8.21%;白色晶状粉末1袋净重56.62克,含氯胺酮毒某成份;白色粉粒状物1袋净重34.50克,检出二乙基丙二酰脲成份;暗红色大粒药丸6粒净重1.60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毒某成份(即MDA摇头丸)。
(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至6月14日,罗某在其所属亚通物流公司有过七次的接货记录。从货物清单上看,一般是饼干或优乐美奶茶。罗某的货一般都是他自己骑摩托车来取。3月21日之前的发货清单因为已经结账所以就没有保管了,也记不清罗某有没有接过货。不过总公司可以查货物清单。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7日至6月14日间,有一青年男子9次到其所属的雅通货运公司将服装、食某、饼干等物品托运给衡阳市的罗某。
(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其与林某及林某的哥哥到深圳去过一次。
(6)衡阳县公安局调取的亚(雅)通货运公司发货清单及托运单,证实2010年2月27日至6月14日间,有人9次从广州托运服装、食某等物品给罗某。
(7)衡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林某、罗某的银行卡查询单,证实2010年2月7日至6月14日间,罗某通过工商银行将毒某汇入林某帐户的情况。
(8)衡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林某、罗某通话详单,证实2010年2月至6月间,林某与蔡某、罗某间的通话情况。
(9)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罗某、蔡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被告人林某供述,其于2009年初认识罗某。因罗某讲衡阳那边的毒某较好卖,其便到衡阳与罗某商量从广州托运毒某到衡阳来卖,并发现那时罗某身上已经有冰某和麻某了。之后,其便回到广州等地购进麻某和冰某通过一个叫小李的年轻人到亚通货运公司把毒某托运给罗某。每次是用优乐美奶茶包装,然后将要发的冰某及麻某夹杂于优乐美奶茶的杯子中。罗某收到货后,通过工商银行卡将毒某转帐到他的卡上。其发给罗某的毒某冰某有几百克,麻某有5000粒。最后一次是年6月13日发的货,共有五件优乐美奶茶,每件优乐美奶茶中夹50克冰某。
林某还供述,其从蔡某处购买过冰某,麻某是从一个叫“阿祥”的人处购买的。其与“阿祥”只做过两次生意,一次买了3000粒麻某,一次买了2000粒麻某,因阿祥的麻某质量不好,罗某不愿意要,其就没有从“阿祥”那里进了。其在蔡某处购买过冰某,2010年4月左右,其在蔡某处购买了100克冰某。4月中旬的一天,其到蔡某家也买了冰某。
(11)被告人罗某供述,其与林某在打工时相识。2009年12月,林某到衡阳来玩时对他讲到广州市联系贩某的人,如买到冰某和麻某就打电话告诉他由他在衡阳市卖。林某回到广州后,自2010年2月到6月间,多次通过亚通货运公司以发优乐美奶茶的形式发毒某给他。其收到毒某后,通过其工商银行的卡号,以转帐的方式转到林某的工商银行的卡号上。包括2010年6月15日被缴获的冰某250克,林某共计卖给他冰某550克、麻某约x粒。
(12)被告人蔡某供述,2010年2月,其认识了钟坚怀及其堂哥林某。钟坚怀讲他是做麻某生意的,林某是做冰某生意的。因其觉得做毒某生意赚钱比较容易,于是于同年4月初的一天,以230元/克的价格从一个叫“阿六”的人处购买了100克冰某,送到钟坚怀的家,后林某也到了,林某验货后,付给其部分毒某。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钟坚怀、林某及其母亲与另一个中年人到其租房内,其卖给林某20克冰某,并收取了毒某。
(13)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钟坚怀的堂哥;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蔡某就是卖冰某给他的人,罗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某的下线;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多次提供毒某给他的人。
(14)被告人蔡某、林某、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身体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无伤的情况。
2、被告人罗某除从林某处购买上述550克冰某和5000粒麻某外,还从别处购买了5500粒麻某、56.26克氯胺酮等毒某,上述毒某除被罗某吸食某部分及被公安机关缴获外,其余均予以贩某。其中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某77.57克、麻某1364粒;贩某给被告人龙某冰某60克、麻某400粒(约33.3克);3次贩某给何某丙冰某和麻某,共计约2克。
被告人王某乙从罗某处购进77.57克冰某和1364粒麻某后,除与朋友吸食某部分及贩某给肖某、冯某、欧某、邓某等吸毒某员冰某45克、麻某约900粒外,剩余毒某冰某32.57克、麻某464粒(重42.14克)于2010年6月15日晚被公安机关在其车内和其所住蒸阳神龙某馆330房缴获。
被告人龙某从罗某处购买60克冰某、400粒麻某后,除其与朋友吸食某分及贩某给刘某己、张某等吸毒某员30克冰某、200粒麻某外,剩余冰某6.42克、麻某32粒(重2.71克)于2010年6月15日晚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创富雁城宾馆744房缴获。
被告人何某丙将3次从罗某处购买的2克左右的麻某和冰某,分数次贩某给了在环城名珠打牌的何某、“杨某子”等人,并与何某、“杨某子”等人共同吸食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禁毒某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王某乙、龙某的贩某工具、毒某、银行卡及毒某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0)241、X号毒某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缴获的红色小药丸464粒净总重42.1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某成份;白色晶状物9袋净总重32.57克,含甲基苯丙胺毒某成份。从被告人龙某处缴获的红色小药丸32粒净总重2.71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某成份;白色晶状物3袋净总重6.42克,含甲基苯丙胺毒某成份。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罗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罗某开始贩某,主要贩某麻某和冰某。罗某每次购进麻某和冰某时都是先打电话联系,再到银行汇款。但她不认识卖麻某和冰某的人,到罗某处买麻某和冰某的人有“君姐”、“二哥”、何某等。2010年6月15日17时公安机关在其和罗某租住的房子里搜出了麻某、冰某、K粉及其他毒某。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3月起其就在罗某处购买毒某吸食,金额达二三万余元,一般在衡阳县神龙某酒店或金帝大酒店交易。其还知道王某乙也从罗某处买毒某用以贩某。其与冯某、邓某、刘某己等都在王某乙处购买过毒某。
(5)证人王某乙、黄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车内查获的毒某是王某戊。王某乙还证实2010年2月,其在王某乙处玩时,王某乙拿麻某和冰某给他吸食,并对其讲如要麻某,可以找他买,从那时起,其就知道王某乙在卖麻某。
(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知道其外号叫“安子”,2010年2月,其开始吸食某品。其一共在王某乙处买过三次毒某,主要用于吸食。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到衡阳县西渡就和王某乙住在蒸阳神龙某馆里,总有几个人来找王某乙拿麻某,具体交易过程其没有看到,但知道王某乙在卖麻某。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3月开始从王某乙处买麻某和冰某吸食,有时去王某乙指定的蒸阳神龙某馆的房间交易,有时则按王某乙指定的地点交易。其一共在王某乙处买了十多次麻某和冰某,还看到王某乙在贵宾楼房送冰某和麻某给别人吸食。
(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朋友在神龙某馆或金帝宾馆打牌时看到王某乙送冰某和麻某给别人,而后其就多次在王某乙处购买冰某和麻某吸食。
(1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在衡阳县西渡玩时认识王某乙,因听别人讲王某乙在西渡卖毒某,便要了王某戊手机号码。从2010年2月起,其在西渡神龙某酒店从王某乙那里买过三次麻某和冰某吸食。
(1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开始,其与龙某在一起打牌时知道龙某处有毒某,后其每次要吃麻某时都在龙某那里买,一般每次买200元或300元的麻某和冰某,麻某是50元/粒,冰某是150元/克。每次都是与张某一起去买的,共在龙某那买了十多次麻某和冰某。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通过刘某己其认识了龙某,并听刘某己讲龙某卖麻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间,其和刘某己共在龙某那里买了12次麻某和冰某,每次都是两三百元左右。
(13)证人何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中旬左右,其和“杨某子”以及何某丙在环城名珠打牌时因大家说太晚了要拿点麻某和冰某提神,何某丙说他可以拿到麻某和冰某。后来何某丙就出去拿了麻某和冰某给他们吸食,并在打牌时抽了420元钱给何某丙。后在5月份与6月10日前后,同样也是在打牌时,何某丙分别拿了200元的麻某和冰某给他们吸食。三次总共给了何某丙820元,麻某每次都是一粒。
(14)衡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创富雁城宾馆的住宿登记表,证实龙某在该宾馆的住宿情况。
(15)被告人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罗某就是提供毒某给他们的人;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片中辨认出王某乙、龙某、何某丙曾在他那里买过冰某和麻某;冯某、邓某、肖某、欧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就是贩某麻某和冰某给他们的“三徕叽”;黄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在广本车内提供毒某给其吸食某人。
(16)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罗某供述,其从林某处购买的冰某及麻某都放在其租住的衡阳市X路衡阳特种变压器厂家属区二栋一单元X室房内。除剩在家里的毒某及被其吸食某小部分外,其它毒某均被其卖掉了。其毒某下线主要有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等人。自2010年3月以来,其共卖了1000多粒麻某及几十克冰某给王某乙;卖了近两万元的冰某和麻某给龙某,一般都是送到其所住的衡阳市宾馆客房内;何某丙在他那里拿了3次毒某,一般每次都是300元左右。
(1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0月,其与罗某相识,刚开始只是与其一块吸食某某和冰某,2010年4月就开始贩某毒某。一般是其开车到罗某在衡阳市X路衡阳特种变压器厂的租房去拿。2010年4月起,其共从罗某处买了麻某约1000粒、冰某几十克,分别卖给冯某、欧某、邓某、王某乙、“安子”等吸毒某员冰某计45克、麻某约900粒。2010年6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其车内和住处缴获的毒某是其购进但还未贩某的毒某。
(19)被告人龙某供述,2009年12月开始,其从罗某处拿毒某吸食,2010年4月开始在罗某处拿麻某和冰某卖给其朋友,主要有刘某己、张某等,一般均在衡阳市创富雁城宾馆的客房内交易。其从罗某处购买毒某的价格是麻某17元-20元/粒、冰某400元/克。卖出麻某是25元/粒、冰某是450-500元/克。从2010年4月到6月,其共从罗某处拿了麻某400粒、冰某60克,卖出麻某200粒、冰某30克,其余均被其与朋友吸食某。2010年6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创富雁城宾馆744房缴获的麻某和冰某均是从罗某处购买的。
(20)被告人何某丙供述,其是2010年4月开始与罗某在一起的,刚开始只是与罗某一起吸食某某和冰某,后其在环城名珠打牌时看到有人吸食某某和冰某,就从罗某处以380元/克的价格购买麻某和冰某,再以420元/克的价格卖给在环城名珠打牌的何某、“杨某子”等人吸食,并夹在他们中间一起吸食。4月份以来,其共从罗某处买了3次麻某和冰某,重两三克左右,计八九百元。
(21)被告人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身体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进入看守所体表无伤的情况。
二、盗窃
201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X号商铺。蔡某进店后称要买球鞋,随后趁店主陈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放在洗手间门口柜台上的1个挎包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内,然后叫陈某付给陈某200元购鞋款,二人逃离现场。蔡某的行为被店内另一顾客发现并在蔡某出店门后告诉了陈某。陈某当即追出店铺并呼喊抓小偷。蔡某无奈交出了所盗财物,并被闻讯赶来的巡防队员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蔡某所盗挎包值人民币106元,包内有一钱包值人民币30元,钱包内有现金3170元及一部价值500元的三星滑盖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某的陈述,2010年6月29日,她在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X号商铺帮其老公看店时,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进到其店里,那名矮个男子说要买球鞋,试穿后,又说要上洗手间。矮个男子从洗手间出来后,就叫高个男子付了200元购鞋款给她,两人就出去了。他们刚一出店门,其店内另一顾客提醒她看一下她的包是否还在,她发现她放在洗手间门口柜台上的挎包不见了,便跑出店门追上那名矮个男子,从矮个男子手提包内把她的钱包拿了出来。后该矮个男子被三个巡防队员抓住,她便向派出所报案了。陈某还证实其挎包值人民币106元,包内有一钱包值30元,钱包内有现金3170元,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值人民币500元。
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16时许,其到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X号商铺买羽毛球拍时,看见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也进了该商铺,那个矮个男子背了个黑色的手提包,进店后说要买球鞋,并拿这双试试那双试试,后又说要上洗手间,其一直注视着他们。那名矮个男子从洗手间出来时动作很快地将老板娘放在洗手间门口柜台上的挎包装进了自己的手提包,后叫高个男子付了200元购鞋款后出了店门。其见他们出去后就告诉老板娘她的包被刚才上洗手间的那个男的拿走。老板娘便跑出店门追上那名矮个男子要回了包。后那名矮个子男子被保安员抓住。
3、失主陈某、证人廖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某片中辨认出蔡某就是在店内偷包的矮个男子。
4、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陈某的报案情况。
5、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及发放失主陈某的情况。
6、被告人蔡某对其于2010年6月29日与同伙在深圳市X区中心城碧湖花园X号一店铺内盗窃店主一挎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某、蔡某、王某乙、龙某、何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某管理法规,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某罪。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林某、蔡某、王某乙、龙某、何某丙犯贩某毒某罪,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丙多次向他人贩某毒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用以贩某的大部分毒某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何某丙到案后及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贩某了冰某800克给罗某。经查,对于指控800克这一数额只有被告人林某一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未予佐证,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故被告人罗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林某贩某冰某800克给罗某证据不足的辩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林某贩某给罗某的冰某数量,以查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林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部分毒某来源于被告人蔡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蔡某在深圳市的租住地和多个手机号码,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提供了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经查,林某确有上述行为,但林某的行为属其应当如实供述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3次共贩某600克冰某给罗某。经查,该指控数量除被告人林某一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贩某冰某600克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查证的证据认定蔡某贩某给林某的冰某数量。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蔡某所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从罗某处购进的冰某没有60克,麻某没有400粒。经查,龙某从罗某处购进冰某60克、麻某400粒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罗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的辩护人又提出,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龙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其贩某毒某事实的,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经查,无证据证实,该辨解、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罗某贩某毒某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处死,但鉴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用以贩某的毒某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向社会,故对该二名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林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蔡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丙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的毒某x元,被告人罗某的毒某8030元,被告人王某戊毒某x元,被告人龙某的毒某1273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缴获的毒某冰某、麻某、氯胺酮等以及用于贩某毒某的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己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贺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某数量大的;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某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未经处理的,毒某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某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将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某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
犯罪分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