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彭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彭某乙之父。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肖铁桥,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某张少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与彭某乙生认识,与彭某乙居了一个多月后离开彭某乙。彭某乙后要刘某偿生活费2000元,刘某予理会。2010年11月21日上午,刘某住进了祁东县X镇情缘旅馆。当日下午2、3时许,彭某乙生到旅馆找到刘某再次向其索要2000元钱,并将刘某拖出旅馆。两人一路吵闹到洪桥镇X路的预制场,坐在预制板上后又发生争吵,彭某乙生用双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刘某即产生杀人的恶念,随即将彭某乙生掀翻在地,用力掐住彭某乙脖子不放,直至彭某乙动弹才松手,随后刘某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生系生前被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致死。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误某1910.7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某提出,刘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作案时患有精神病,且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刘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经祁东县X村民蒋某云介绍与被害人彭某乙生相识、同居。一个多月后刘某离开了彭某乙。为此,彭某乙生不满,多次找刘某索要2000元生活费,刘某均未予理会。2010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祁东县X镇街上遇到准备去祁东县城拿补办医疗卡的蒋某,刘某求与蒋某起去祁东县城,蒋某与刘某一同坐车来到祁东县城。同日11时许,蒋某将刘某安排在祁东县X镇情缘旅馆休息。同日下午2、3时许,彭某乙生到情缘旅馆找到刘某,又向刘某要2000元生活费,并对刘某行扯打,将刘某出情缘旅馆朝祁东县火车站方向行走。两人一边走一边吵闹、拉扯。行至祁东县家禽市场附近时,彭某乙生把刘某摔倒在地。随后,两人又走到了祁东县X镇X路X路附近的一个水泥预制场内,并继续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彭某乙生把刘某压在身下,并用手掐住刘某脖子,刘某力将彭某乙生掀翻在预制板上,致彭某乙部撞在铁路边护某上。此时刘某产生杀人恶念,遂用手死死掐住彭某乙生的脖子,直至彭某乙有动弹为止。刘某确定彭某乙生死亡后,立即逃离现场。刘某回到情缘旅馆后,对蒋某和旅馆老板娘说她刚才打架去了,掐死人了,随后拉着蒋某离开了情缘旅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生系生前被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致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无诱因精神失常,曾在零陵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现年69岁)婚后生有二个子女,被害人彭某乙生排行老大,彭某乙生未婚生女彭某乙(现年5岁),均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标准核定因彭某乙生死亡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6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彭某丙的生活费x元(431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彭某丁生活费x元(4310元/年×13年÷2人),误某299.25元(x元/年÷365天×7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尸检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彭某乙生头枕部枕骨粗隆处点状皮擦伤范围3.0×1.6cm、相应部位皮下组织出血,颅骨未扪及凹陷性骨折,右面部5处条点状皮擦伤,右颈部擦挫伤3.5×1.6cm,颈前区另有2条条状皮擦伤分别为0.9×0.1cm、0.5×0.1cm,左手背条状擦伤0.9cm,右手背皮擦伤0.6×0.3cm,右手肘关节处伸侧皮擦伤1.0×0.9cm,以上损伤系钝性暴力(如接触现场地面周围物体)所致,结论为被害人彭某乙生系生前被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致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祁东县X镇X路北面堆放的预制板处,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位,尸体头部枕铁路防护某上,尸体两脚并列着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他与刘某从祁东县X镇坐车去祁东县城,中午11时许,他带着刘某到火车站附近的聚香缘旅馆,开了一间房给刘某睡觉,就出去打牌了。下午6时许,他打牌回到旅馆后听旅馆的老板娘说刘某被一个男的拖着往火车站的方向走了。下午7时许,他看见刘某从火车站那边过来,全身是泥,他和旅馆老板娘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称在铁路旁边有很多预制板的地方,那男的用脚踢她,她就打了那男的,把那男的打死了。同时还证实当天天气不好,下雨,刘某当时上身穿着红色棉衣,里面穿着黄色衫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红边黑色布鞋。
4、证人彭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祁东县X镇开了情缘旅馆,以前叫聚香缘旅馆。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一个姓蒋某老头带着一个30岁左右的胖女人到他旅馆来住店,老蒋某了房后就走了。下午2、3点钟的时候,一个三、四十岁样子的男人走到旅馆内,拖住胖女人的手,说胖女人欠他2800元钱,两个人就边吵边拉扯,后来那个男子就把胖女人扯着向火车站方向走了。天快黑的时候,胖女人一个人从外面回来了,全身是湿的,还说在火车站那边打架,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掐住了那男子。后来老蒋某胖女人就退房走了。彭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蒋某就是带胖女人来其旅馆开房的老蒋,彭某乙生就是来其旅馆拖胖女人的男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就是住在其旅馆中的胖女人。
5、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她是情缘旅馆的老板娘。2010年11月21日快吃中饭的时候,一个叫老蒋某人带着一个胖女人到旅馆来开了间房,老蒋某走了。那个胖女人就在房间内休息。当天下午2、3时许,胖女人出来后站在旅馆门口,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子就过来拖着胖女人向火车站方向走了,并称胖女人欠他钱。到了下午6点多钟,胖女人一个人回来了,老蒋某胖女人怎么全身很脏,胖女人说刚才在水果市场那边打架,把那个男的打倒了,掐死了,后来老蒋某胖女人离开了旅馆。同时证实拖胖女人的那个男人很清瘦,留平头,身穿深颜色的夹克,里面穿一件白衬衣。胖女人大概30多岁,身材很胖,穿红色外套,黑色裤子。
6、证人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他在祁东县生资公司化学仓库附近看见一男一女拉拉扯扯在吵架,快过铁路的时候,那男的把女人打倒在地。后来两人又争吵着沿着铁路往水果市场方向走了。那男的40岁的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女的30多岁,体态较胖,身材不高,内穿黄色毛线衣。龙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12张女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彭某乙生、刘某就是其当天下午所看见的在生资公司前铁路旁发生争执的男女。
7、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下午,他在祁东县生资公司家属房附近的铁路边,看见一男一女在其菜地旁边争吵、打架。当时女的平躺在地上,男的坐在女的旁边,双手抓住女的胸前的衣服,要女的赔2000多元钱,女的说没有钱。由于当时下着大雨,他就离开了。
8、证人彭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下午,他在火车站货运仓库不远的地方,看见一男一女在铁轨中间拉扯,当时下着小雨,女的较胖,身穿一件红色上衣,躺在地上,男的蹲在旁边,用手抓住胖女人的手。他上前询问,男的称胖女人欠他2000元钱。因天快下大雨了,他就离开了。当天晚上8时许,他又在祁东县沿江某地段某到那胖女人,同一个老头子在一起。彭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12张女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彭某乙生、刘某就是他在祁东县火车站货运仓库附近看见在争吵的男女。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上6时30分许,两人卖完小菜回家,在水果市场旁边的一个预制板厂附近遇到一男一女在吵架,男的身高有1.7米,女的大约身高1.5米,当时天色较暗,下着小雨,到了晚上9时40分许,刘某柏听说预制场附近死了人,就拿手电出门看,确定死者系其先前下午6点多钟遇到的那个男人。
10、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0年11月21日晚上7时20分许在祁东县水果市场往水泥预制厂方向的一条小路上发现水泥预制板上躺着一个人,衣着白色衬衣,头倒在铁路旁的护某上,随后打了110报警电话。
11、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蒋某云把刘某介绍给彭某乙生,刘某与彭某乙生在祁东县X村租房同居了一个多月,后来刘某就离开了彭某乙生,彭某乙生就找周绪缓、蒋某云要2000元钱,说是刘某吃住的生活费。
12、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看见在祁东县家禽市场后面的湘桂铁路道口边上坐着一男一女,男的不准女的走。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12张女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该男子就是死者彭某乙生,女子就是刘某。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经蒋某云介绍,认识了彭某乙生,与彭某乙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就回家了,彭某乙生多次找她,要她赔偿生活费2000元,但她没有给钱给彭某乙生。2010年11月21日上午,她与蒋某一起到了祁东县城,蒋某在一个旅馆开了间房,就出去打牌了。她在二楼房间内睡觉,醒来后去了旅馆一楼,被彭某乙生拖住,彭某乙生要她赔偿2000元钱,并拖着她向火车站方向走。一路上两人争吵、拉扯,在祁东县家禽市场附近被彭某乙生打倒在地,随后两人又往水果市场方向走,快到一个预制场时,遇到一对老年人推着板车,在预制场里,彭某乙生又踢打她,两人随即扭打起来,彭某乙生把她压在身下,用手来掐她的脖子,她就用力把彭某乙生掀翻在地,彭某乙生的头部就撞在铁路边上的护某上,然后她跪在预制板上用手死死掐住彭某乙生的脖子,直到彭某乙有动弹才松手,然后用手放在彭某乙生的鼻子上探了下气,发现彭某乙死亡。随后,她一个人回到了旅馆,并告诉蒋某她去打架了,把人打死了。
14、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3日晚7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在祁东县X镇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15、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光碟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祁东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
1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17、户籍资料、祁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彭某乙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丁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彭某乙生发生争吵、扭打后,将被害人彭某乙生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某提出,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彭某乙生在向被告人刘某索要生活费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当彭某乙生压住刘某时,刘某立即将彭某乙翻在地,并掐住彭某乙生的脖子,直至确认彭某乙亡后才松手,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犯意明显,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彭某乙生将刘某拖出旅馆,不断的拉扯、打骂刘某,对本案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但不应认定有重大过错,故辩护某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25元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彭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易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戊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某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