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38岁。
被告彭某,男,31岁。
被告聂某,男,37岁。
原告向某与被告贺某、彭某、聂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道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克权,人民陪审员陈明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聂某经公告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前后,三被告合伙承包巷X路四标段清水打铁洞石场,雇请原告打工,尚欠原告工资x元,并于2009年10月15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之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x元。
被告贺某辩称,原是彭某、聂某、盛兵三人在武隆县交通开发公司承包了巷X路四标段清水打铁洞石场,雇请原告打工,第二年由于盛兵退伙,我投资4万元入伙共同经营,该工程本身都是亏了的,我投资的4万元都没收回,欠原告的款是实,我不是法人,不应我支付。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彭某、聂某和盛兵在武隆县交通开发公司承包了巷双(巷口-双河)路四标段清水打铁洞石场,雇请原告向某打钻放炮。第二年由于盛兵退伙,被告贺某投资4万元入伙共同经营。2009年10月15日,贺某、彭某、聂某三人共同给向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巷X路四标段清水打铁洞石场工人向某工资合计x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所欠工资在2010年2月X号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贺某、彭某、聂某,特立此据,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贺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彭某、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向某劳务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贺某、彭某、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道友
审判员何克权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