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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X在2011年2月11日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保证一个月还清,并承诺在一个月还不清的情况下,自愿每月出2000元的利息,有证人作证。被告还用自己的赛拉图汽车(冀x)做抵押,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王X在法律规定的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X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赛拉图汽车(冀x)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一直未能偿还此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被告王X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马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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