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由于男女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加之女方各方面的条件和能力都比男方强,双方悬殊大,无法在一起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198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何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