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乙,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32岁,商丘市财政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第三人不要求举证期限。2009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愚、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11月21日至1999年1月24日,原告分三十一次给被告送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下欠x元没有支付,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原始账册上显示,原告的水泥款已结清。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水泥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21日至1999年1月24日给被告送水泥694吨,下欠x元没有支付;第X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陆新华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陆新华与曾庆标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供需合同关系,(3)谢孔祥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要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及陆新华的出庭作证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没有记载水泥的数量,只是收料单31张并非收水泥多少吨,陆新华何时签的字,是不是本人笔迹,当时的水泥价格是多少并不清楚。对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陆新华证言,及其出庭作证内容及谢孔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二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2004年材料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水泥款已结清;2、王某甲应付账目明细表及2000年应付账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于1998年、1999年间购原告水泥694吨,已付款x元,下欠680元没有支付,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收条在时间上,数量上相吻合,并能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基本上不欠原告的款;3、入库单31张,证明的目的是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2004年4月8日的1998年11月21日至1999年1月24日的31张条从时间上、吨数上、张数上相吻合,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一回事;4、付款单据9张,证明的目的是,原告起诉的694吨水泥款,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680元没有支付。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送一车水泥被告结一次帐,而是每送五、六百吨结算一次,账目记载的只能证明其他的水泥款已结清,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起诉的x元水泥款已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方不欠原告的款,这些证据也从侧面印证原告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款条不能证明本案争执的水泥款已清,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每吨价钱是估价220元,而原告持有的证据每吨水泥价格是260元,所以它们不是一回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曾庆标及韩复生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对曾庆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证言内容恰恰印证欠款事实存在。对韩复生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该笔款被告根本没有付清。
第三人认为曾庆标的证言内容仅仅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系曾庆标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94吨水泥款。第三人对韩复生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尽管证人陆新华在离开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两年后又在被告工人员出具的收条上签了字证明每吨水泥260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庭审辩驳,该组证据为部分为有效证据。确认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每吨水泥估价220元违背市场行情,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曾庆标与韩复生的笔录部分内容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原告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260元。原告每送一车水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料单,1998年11月21日至199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购原告水泥694吨。被告账目载明,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2月12日分五次支付水泥款x元,1999年5月15日分三次将694吨水泥以每吨估价220元入账,入帐收料单为31张。1999年6月5日至1999年9月26日分四次付款x元。2004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庆标在张会计的授意下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交回水泥收料单31张,合计水泥694吨的收条,原项目经理陆新华在该条上签有每吨260元的字样,合计款x元。被告九次共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每次付款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某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口头合同买卖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x元,余款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再提起诉讼。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公司系私有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原告起诉x元货款应由第三人从没收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水泥款x元,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王某甲、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955元。被告所承担的费用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