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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孟XX发生争执,即手持刀具,在三原县X街十字将孟凡东砍伤。经鉴定,孟XX伤情属轻伤。

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惠登科、马季、余智(三人在逃)在三原县飞龙迪吧喝酒,酒后上演出舞台与演员硬碰酒,寻衅滋事。在此过程中,与迪吧老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李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迪吧经理吴XX及两名服务员喻XX、成XX刺伤。经鉴定,三人均系轻微伤。

又查,被告人李某赔偿孟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吴XX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喻XX、成XX各7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其民事赔偿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慧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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