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属于原告,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出售房屋,如被告不配合,则视为被告同意按现价购买该房屋,并赔偿原告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系争房屋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972,04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09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且4月15日被告正在外地出差,不可能签订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购买本市宝山区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五套房屋。同年3月15日被告登记为五套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市宝山区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五套房屋挂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实际付款,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产权证由原告保管。被告同意无条件配合原告出售签字,其中某号X室已出售,另四套待售。如被告不配合签字过户,视为被告同意购买上述房屋,除每套赔偿原告50,000元,还需按此时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4月15日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属被告所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要求对签名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双方签名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出售合同、协议书、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机票、酒店住宿发票,证明4月15日被告在外地。提供支票存根,证明由被告开设的公司出具支票向原告支付过房款1,864,900元。并称还有部分房款系现金支付,没有凭据。经质证,原告称即使被告4月15日在外地,由于协议书的日期是打印的,故并非一定是4月15日签名。对三张支票存根,其中65万元及214,900元均为往来款,另一张100万元是还款,故三笔款项均不是支付本案所涉的房款。另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房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09年4月15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根据鉴定结论,该协议书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切实的依据以否定该结论,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其4月15日不在上海,不可能签名,由于该协议书的日期系打印,故不排除被告在4月15日以后补签名的可能性,只要被告签名真实,该协议仍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仍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出售过户,应按协议约定视为被告同意按市场价购买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房款1,972,040元;
二、被告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6元减半收取1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