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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颜XX、第三人XX有某、第三人XX有某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颜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有某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颜XX、第三人XX有某、第三人XX有某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吕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颜XX承包的西安XX(桩基)工程供应钢材,货款滚动结算,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钢材款51508元,被告颜XX承诺上述欠款由第三人XX有某西安公司偿还,第三人后向原告支付了51500元。

但是第三人XX有某西安公司承建的XX工程所需钢材也由原告供应,同时也拖欠原告钢材款,且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第三人XX有某西安公司认为归还的51500元系支付自己采购的钢材货款,并非代替被告颜XX向原告偿还欠款。该辩称意见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导致颜XX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能获得清偿。在原告向颜XX追讨欠款中,其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推诿,最终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颜XX支付原告钢材款5150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钢材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XX辩称:XX有某承建的XX工程是由其承包。项目完工后,XX有某因拖欠其工程款,经协调后XX有某在拖欠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51508元的钢材款,支付后由XX有某在应付其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据了解,实际情况是XX有某替我们支付了,原告也说收到了,故对原告又通过诉讼主张欠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有某及XX有某西安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XX与XX有某西安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颜XX承包第三人建设的XX工程。合同第5条约定:建设单位所供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在确保材质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同意由乙方(颜XX,下同)自行采购;第6-5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第6-7条约定: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按业主的支付款同步进行。

上海XX贸易有某与浙江XX建筑工程有某于2008年6月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XX贸易有某向XX有某就其承建的“XX”工程供应钢材。后该合同实际由原告陕西XX公司履行。

被告颜XX在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框架下,就其自己承包的桩基工程所需钢材,亦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对XX有某及XX有某西安公司和颜XX购买的钢材分别挂账单独核算。

2008年10月22日,颜XX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XX有某西安公司XX工程施工队因工程需要于2008年向陕西XX公司购买钢筋(略)元,已支付(略)元,尚欠51508元。该款由XX有某西安公司从桩基施工队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陕西XX公司。

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XX有某西安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为钢材款,金额为515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陕西XX公司以拖欠钢材款为由,将被告XX有某及XX有某西安公司起诉至我院。在审理中,XX有某为了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上述《领款单》,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51500元的钢材款的事实。对XX有某辩称的此款为钢材款的陈述,陕西XX公司表示:“原来以为是替他人还的欠款,既然对方称是货款,我方也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仍坚称此款系其与陕西XX公司之间的钢材购买款,并非代替颜XX偿还的欠款。

另查明,XX有某与颜XX之间的桩基施工工程款账目结算目前尚未完结。

上述事实,有某XX出具的由XX有某代偿代扣说明;原告的领款条;(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事实集团的证据材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颜XX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各方均不持异议,且有某款说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颜XX截止2008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51508元钢材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颜XX出具的欠款由XX有某代偿代扣说明,是否构成合同债务的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可知:合同债务的转移,是应通过协议的形式来完成,一种形式为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另一种形式为通过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完成。合同债务的转移,应当通知新债务人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颜XX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的内容,虽然包含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未取得第三人明示性认可;且第三人在庭审中和另案的诉讼中,均未表示过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颜XX的合同债务转移并未生效。

被告颜XX在转移合同债务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付之责,现原告要求颜XX清偿购买钢材的欠款以及拖欠款项导致的银行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150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颜XX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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