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0年初,原告何某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1990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XX;1994年,原、被告在原庆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且被告赵XX脾气暴躁,殴打原告何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
被告赵XX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告何某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XX;1994年,原、被告在原庆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结婚证明、赵XX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