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二层X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殷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5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北方公司处做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北方公司从未给我缴纳过社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殷某要求北方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殷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殷某的起诉。
殷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是错误的。本案经劳动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就应由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方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殷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