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冯祥西,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XX与被告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昌鑫、杨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刘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等6人从青龙乡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龙乡X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当日被送到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2010年9月5日,原告突感头部昏胀,四肢无力,神志恍惚,同日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此病系外伤所致病程在2-3个月左右,属2010年6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后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等费用40562.74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头皮裂伤的事实属实,经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身体恢复后自己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兑现,2010年9月5日原告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权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刘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向XX等人从青龙乡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龙乡X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XX受伤,受伤后向XX被送到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失,花去医疗费2046.6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向XX与被告刘XX达成协议:1、甲方(刘某玉)一次性赔偿乙方(向丹六)医药费、误某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本协议达成后,乙方从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请求甲方赔偿任何费用和民事主张,乙方自愿放弃伤残评定和伤残补偿,以后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刘XX结清了向XX的全某医疗费2046.60元,另外给付了向x元,共计给付3046.60元,同年6月12日向XX出院。2010年6月14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XX在此事故中为全某过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2010年9月5日,向XX感觉头部昏胀等,当日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41.11元,同年的9月25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209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80元、误某费7766.63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费用共40562.74元。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双侧硬膜下血肿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向丹六2010年6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双侧硬膜下血肿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向XX受伤,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发生事故后的2010年6月11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向XX并不知道自己在同年的9月将会出现头部双侧硬膜下血肿,向XX对行为内容有重大的误某,经鉴定向XX的头部双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交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XX还应承担向XX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向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987.71元(含第一次住院原告已支付的20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20天,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应为住院期间即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5、误某费原告请求180天,但其未提供连续误某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6天×12959元÷365天923元,以上共计26250.71元。原告向XX并未出现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3046.6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向XX的医疗、误某、护理等经济损失23204.11元(不含刘XX已支付的304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人民陪审员蒋明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