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光余,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53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余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余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村X某长,2010年因被告在收取原告社保款300元后,未为其办理社保卡,经反映至政府后,被告被责令退还原告社保款3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在村民会议上公开给原告起难听的绰号,致本组及本乡X某民对原告呼喊该绰号,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经原告反映情况后,三建乡相关领导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被告并未道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廖某、余某同系丰都县X某民,余某系该组组长。2010年农村居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期间,余某收取廖某社保款300元后,未为其办理社保卡。经反映至三建乡政府后,余某被责令退还廖某社保款300元。同年8月25日,余某组织召开村X某会议,在会议中公开给廖某起绰号“X”,致本组村民对廖某呼喊该绰号。后廖某将该情况反映给三建乡相关领导,余某被责令向廖某公开赔礼道歉。但余某至今未予公开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X某、董某、张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余某在村X某会议上公开给原告廖某起绰号“X”,意指原告廖某会害人、是坏人,并致有人在事后对原告廖某呼喊该绰号。被告余某的行为导致他人对廖某的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廖某的名誉,并在本村X某范围内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依法应承担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被告余某对其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某名誉的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廖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