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尚某丈夫。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尚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钧、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焦百生活广场门前,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治疗三天,因伤情较重,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5、6、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某、头部裂伤。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孙女贾应应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石膏固定6-8周、定期复查、不负重功能活动。出院后原告由其孙女贾应应和其儿子贾利平照料。原告出院后,就检查、陪护某后续费用与被告产生争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59.45元、住院期间护某919.74元、出院后护某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8403.19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59.45元、住院期间护某919.74元、出院后护某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购买药品费用298元、拐杖175元;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4504.75元。
被告尚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城镇户口;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3、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5、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6页;6、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据4、5、6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需休息6个月;8、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12417.76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单据3张,其中百草堂药品2张单据计54元,拐杖单据1张计175元;10、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1、陪护某贾应应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12、陪护某贾利平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据11、12证明陪护某的基本情况;13、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证明一张,计60元;14、原告购买药品票据3张计184元,在同心大药房购买。
被告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尚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府路焦百生活广场门前,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周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乙遂到沁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前额皮肤擦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侧第5、6、7肋骨骨折;4、脑震荡;5、左前额皮下血肿;6、左手背皮肤裂伤。住院3天。2011年4月30日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二次住院共计21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石膏固定6-8周;3、定期复查拍片;4、不负重功能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24.6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交通费6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6、7、8、9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尚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周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尚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乙的全某损失。原告周某乙的损失有:1、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38元;2、对误工费应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的护某应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21天按1人护某,即:18194.8元/全某÷365天×21天×1人=1046.8元,原告要求9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某亦应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为标准,按照医嘱石膏固定休息半年180天按1人护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即:18194.8元/全某÷365天×90×1人=4486.39元,原告要求7884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1天,为4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21天,即:10元/天×21天=21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7、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已70周某乙,应计算10年,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应再乘以11%即:18194.8元/全某×10年×11%=20014.28元,原告要求40028.56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为300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063.4元。
二、被告尚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尚某负担8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任东芳